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海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海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 張廷成 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1500元,僅支付部分款項,餘21萬6000之債務即未再依約清償,張廷成遂於同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王秀海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命王秀海應向張廷成清償21萬6000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後,張廷成以該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秀海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函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限制王秀海處分系爭房地,王秀海因而向張廷成表示願分期清償上開欠款,並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張廷成,請求張廷成先撤回強制執行之請請,張廷成即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隨後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王秀海明知尚未清償張廷成之債權,張廷成有可能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張廷成債權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不知情之 潘孝儀 ,並於
104年1月2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
二、案經張廷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秀海固坦承有欠告訴人張廷成21萬6000元,且有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不知情之潘孝儀,並於
104年1月2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向一位姓高的人借錢,我沒有跟張廷成借錢,張廷成是受讓姓高的債權,會跟張廷成簽29萬元的借據是迫於無奈,且已還張廷成
9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向告訴人張廷成借款29萬1500元,僅支付部分款項,餘21萬6000之債務即未再依約清償,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0455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21萬6000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後,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函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限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願分期清償上開欠款,並交付
2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先撤回強制執行之請請,告訴人即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隨後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然被告並於10
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潘孝儀,並於104年1月2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分據告訴人、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083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街○○號4樓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
6月1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09079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姓高之人借款,告訴人是受讓姓高之人之債權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是其借錢與被告等語,並提出渠等間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信為真,退言之,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是受讓姓高之人之債權為真,然借款債權並不具有專屬性,告訴人受讓姓高之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其亦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債權。至於被告另辯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是迫於無奈云云,然有關於此,被告亦僅是片面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逕信。又被告辯稱已還告訴人9萬元云云,然被告共欠告訴人29萬1500元,被告僅清償告訴人9萬元,顯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之借款,而債務人之財產是擔保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即使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但在全部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前,亦不得逕自處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後,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不知情之潘孝儀,並於104年1月2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極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之債權金額迄今未獲清償,兼衡以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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