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喝令不准動、強拉衣襟、架住脖子、強押至牆角使人不能離開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其子 林皇安 在臺中市○○路○段○○○號庚○○所開設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因庚○○懷疑林皇安帳目不清而予辭退,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夥同 洪錫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眼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二樓,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喝令庚○○及在場之丙○○、丁○○、己○○、 林彥璋 (原名乙○○)等人站成一排,通通不准動,甲○○並抓住庚○○衣襟,命庚○○、丙○○、丁○○、己○○取出身分證供其等查驗,庚○○、丙○○、丁○○、己○○因懼於甲○○警察身份,不敢反抗。之後甲○○又以手架住庚○○脖子,將庚○○強押至牆角,丙○○、丁○○、己○○、林彥璋等人見狀遂均站在原地,不敢離開,甲○○、洪錫欽及「眼鏡」即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庚○○、丙○○、丁○○、己○○、林彥璋等人之行動自由,歷時約一小時三十分。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係應庚○○之邀而到店裡談伊兒子林皇安工作之問題,並未限制庚○○之行動自由,庚○○應係知悉伊為警員,主觀上有所誤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
筆錄誤載為二十八日,詳下述)凌晨二時許,伊與四分局警員戊○○在「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二樓商談關於林皇安工作的事情,戊○○打電話給甲○○,甲○○即偕同二位成年男子一起到便利商店二樓,當時在場的還有丁○○、丙○○、己○○、乙○○等人,甲○○一到樓梯口便叫大家通通不要動,隨即上前抓住伊衣襟,並喝令在場的人拿出身分證供其等查驗,查驗過程中伊持續被抓住衣襟,之後甲○○架著伊脖子,將伊押到牆角,在場的人因為知道甲○○是警察,所以大家都站在原地、不敢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七至六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八
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己○○證稱:伊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庚○○,當天伊在二樓,看見庚○○被抓前襟,有一個人命令伊、丁○○、丙○○站成一排,把身分證拿出來,伊有被查驗身分證(見偵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丙○○證述:當時伊在二樓,看見庚○○被抓前襟,甲○○命令伊、丁○○、己○○站成一排,伊有被查驗身分證,且行動受限制(見偵卷第
六五、六六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證稱:伊在「生活彩家」對面做生意,聽到裡面有爭吵,就進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上樓後甲○○命令伊、庚○○、乙○○、丙○○等人站好,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叫伊、丙○○、己○○把身分證拿出來,然後抄錄在白紙上(見偵卷第六七、六八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彥璋(原名乙○○)證述:伊係「生活彩家」收銀員,事發時伊在二樓,見到庚○○被人用手抓住前襟,有一個人命令伊與其他人站成一排,且不讓大家下樓(見偵卷第六九、七十頁)等語相符。又警訊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證人丙○○、丁○○、己○○、林彥璋所述案發時間,雖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然依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發查卷第三至五頁)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甲○○即請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之員警戊○○至告訴人之店裡‧‧‧約十分鐘之久,甲○○帶二個姓名不詳之人又來店裡之二樓辦公室‧‧‧」,及林新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六頁)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為人打傷」等情,堪認警訊筆錄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本件正確案發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當日係獨自前往,未與友人
同行,並否認在場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九、四八、四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改口稱當日尚有洪錫欽及洪錫欽友人在場,洪錫欽曾推打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見被告事後為逃避刑責,對於當日在「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二樓究竟發生何事,語多保留,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證人 呂文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初,甲○○打電話與伊聯絡,問伊他與庚○○的案件,可否代為轉達和解之意,之後甲○○也有來找伊商談請庚○○撤回告訴的事情,甲○○說如果這件事情能夠順利解決,他願意拿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來作為賠償,庚○○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及郵票也是由甲○○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由被告事後積極找人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主動表示願給付二萬元作為賠償,甚至提供狀紙、信封及郵票供告訴人書寫撤回告訴狀等情,益徵被告畏罪心虛。況告訴人事後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之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伊知道甲○○是警察,所以主動拿出身
分證給他看云云,證人林彥璋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天沒有聽到甲○○叫大家站成一排、拿出身分證,且後來伊有下樓,並未遭人阻攔云云,惟在受訊問者先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者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干預,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可信度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高。本件證人丙○○、林彥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為二人事發後第一次接受訊問,距案發時間僅隔月餘,印象應最為深刻,所言亦較接近真實,二人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洪錫欽雖證稱:當時沒有人叫庚○○等人站成一排、將身分證交出來云云,證人戊○○亦證述:當時並未見到有人命令庚○○等人站成一排或查驗身分證云云,然證人洪錫欽乃當日陪同被告到場教訓告訴人之人,證人戊○○則為被告警察學校同學及昔日同事,並受被告委託而於當日先行至「生活彩家」便利商店瞭解狀況,二人所為證詞不無推卸自身刑責或包庇、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戊○○所述:當天甲○○僅一個人過去,未見到有人拿出身分證,也沒有人打庚○○云云,與被告自承:當天尚有洪錫欽及洪錫欽友人在場,店內有二、三個人拿出身分證,洪錫欽有推打庚○○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及證人洪錫欽自述:當天伊與「眼鏡」都有打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均相矛盾,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洪錫欽及綽號「眼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丁○○、己○○、林彥璋等人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濫用權力盤查他人身分,進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職司打擊犯罪、維護公理,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嚴重違反警察紀律,破壞警察榮譽,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顯然欠缺悔意,惟告訴人業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洪錫欽及綽號「眼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庚○○前胸、腹部、會陰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會陰處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帶抽出摔毀,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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