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配偶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係乙○○個人所有薪資,亦非作為二人日常家務之用,其未得乙○○之同意、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街一三五之四八號住處,乘配偶乙○○熟睡中,拿取乙○○置放於皮包內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持往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接續三次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每次提款數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資料,而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三次詐領取得屬乙○○所有之存款共計九萬元,得手後甲○○即將該張金融卡放回原處,並將其中二萬五千餘元用以繳付乙○○之子 王迺堂 與其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費用,餘款六萬餘元則用以給付由其代乙○○投保並負責繳納之保險費用,而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甲○○向乙○○質疑與其子王迺堂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一事,向乙○○提及此事,並經乙○○於同年月六日持該張金融卡前往提款,及調閱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關於該帳戶之前提款情形之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卡提領九萬元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其持告訴人乙○○所有金融卡領款時雖未告知告訴人且得其同意,但事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即告知告訴人此事,斯時告訴人並未反對,且平時其薪資均交付與告訴人,其取得款項目的部分在用以償還其姊先前代其先墊付之DNA鑑定費用,因之前懷疑配偶即告訴人乙○○產下之子王迺堂非其所親生,經送DNA鑑定結果且證實確非其所親生,該鑑定費用自應由告訴人負擔,其餘費用亦是為繳付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之保險費用,並非將領得款項據為己有云云。然查:
(一)被告亦不否認拿取告訴人乙○○所有前開金融卡領用九萬元之前,確實未曾告知告訴人乙○○,更未取得其同意,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有無與他人通姦一事之錄音帶譯文一份所載對話內容,其當日雖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前幾日領取九萬元,因其本來沒有錢,而驗DNA一次需款二萬餘元等語,而告訴人乙○○雖未立即回應,但經被告再表示告訴人母親亦不知情等語後,告訴人乙○○隨即向被告質疑稱:「為什麼你要去驗時,你知道你還要拿提款卡去領錢」,被告則回以:「因為我沒錢呀」之討論過程,足見告訴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聽聞被告領用其存款時,非惟並無默示或表示同意之意,且對被告作親子DNA鑑定之行為亦有質疑,足見告訴人確實事前、事後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領用該筆款項,則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而提領款項,自有施用詐術並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人者甚明。
(二)其次,被告所領得九萬元中之二萬五千元,係用以繳付被告委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子王迺堂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之費用,此費用前已由其姊代為墊付,其餘款項則用以繳付告訴人乙○○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此費用則為其友人亦即招攬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先代其墊付,其領得前述九萬元後即分別交付與其姊及該為保險業務員之友人而清償完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要保書等影本各一份及保單首頁影本三份為憑,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領取九萬元後均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途,進而,被告領取前述九萬元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探究被告用以清償各該債務之債務人是否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以決之;然而,就前述DNA鑑定費用部分,該份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係被告本人委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並非告訴人,被告事後且持該份鑑定結果作為訴請告訴人乙○○涉犯通姦罪嫌之訴訟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告訴人乙○○確有通姦犯行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鑑定結果報告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該委託鑑定事項既係被告自行委託,並非已得告訴人乙○○同意,又係被告個人為取得告訴人有無通姦行為所需訴訟資料,該委託鑑定費用之債務人應為被告本人,即屬無疑;再以,被告所支付保費之保險契約要保人雖為告訴人乙○○,惟已據告訴人乙○○指稱當初是因被告為友人保險業績需要才同意以其名義投保,但保費均是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因友人招攬而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平常保費均由其個人繳付,且是用被告個人所得繳納,足見該保險契約應繳保費之契約名義上債務人雖為告訴人,但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由被告繳付之約定,相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應亦明知該筆保費債務人為被告本人,並非告訴人。另告訴人事後雖已解除前述保險契約而領取該筆保險解約金,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是否涉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等或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民事糾葛,且此係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發生者,參諸前述被告亦自承保費向由其支付之情節,仍難認被告清償該筆債務時,非為清償自己債務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以該領得九萬元繳納清償者,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均係被告個人應負債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並非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債務人,實難諉為不知。
(三)況且,告訴人所使用上開帳戶係存放其個人薪資所得,除曾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支付生產費用及因其子滿月購買彌月蛋糕費用,並交付金融卡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外,該帳戶金融卡向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從未同意被告拿取使用,其內存款亦不曾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家庭生活支出使用,且該存款動支均係告訴人自行處理,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亦得以家務需要等情由加以提領使用等情,有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復不否認,因之,被告雖又稱因其個人所有薪資均交付告訴人,其應得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繳付DNA鑑定費用應非家務所需,且被告應明知告訴人該帳戶存款並非日常家務支出所使用帳戶,其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領用,益徵其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負擔該鑑定費用債務之動機,固係肇因於其懷疑告訴人有通姦行為,且事後鑑定結果確有此情,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可議之處,惟與告訴人應否負擔此筆鑑定費用一事,究屬二事,若非被告主觀上事先即認告訴人必不同意為此鑑定並負擔費用,何以在絲毫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有此鑑定費用之情形下,即先行擅自提領款項,迨提領後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始告知告訴人此情,且提領所得亦非僅用以給付該筆鑑定費用,尚包括前述與告訴人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付之保險費用,提領時間復乘告訴人乙○○熟睡中之凌晨三時許,而前述費用清償時間並無給付之急迫性以觀,均明顯可見被告領款時有積極不欲使告訴人得知之情形,其主觀上應亦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負擔該筆鑑定或保險費用,加以如前述,被告又明知各該費用為其個人所負債務,其擅自提領告訴人所有存款並用以清償,自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所清償之該筆鑑定費用及保險費用債務人既為被告本人,並非告訴人,且被告對此應足以知悉,其提領此九萬元款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款錄影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金融卡一張,並鍵入之前所得知密碼而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施用詐術,致該機器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開九萬元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先後三次各詐領三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屬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發現其配偶即告訴人與他人通姦,一時氣憤所為,所詐領金額非多,且事後所用以繳付之DNA鑑定費用又係出於證明告訴人與人通姦所用,所繳付保費亦是以告訴人名義所投保,對告訴人並無具體積極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配偶即告訴人與人通姦而一時氣憤,所詐領款項後之用途如前述,對告訴人復無具體積極侵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係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述金融卡一張之行為,然被告詐領得後即將該將金融卡歸還告訴人,並未據為己有,已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拿取該金融卡僅係為遂行詐領款項之前述論罪科刑犯行之用,就該張金融卡而言,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前述被告利用該金融卡而領取告訴人所有存款之行為,與直接竊取告訴人持有監督款項之竊盜行為仍有別,就所領取款項之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另成立竊盜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準詐欺行為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情形,而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屬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如前述,自有未洽,因之,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裕仁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