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0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號「上冠進口飾品批發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前開附表「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各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詎其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附表二編號一、二)或近似(附表二編號三)於附表二所示商品圖樣之商品,且係其太太於九十年五月間受贈自韓國廠商,竟於同年月間,分二次販售予他人牟利。其復承前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蟾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或類似商品(附表一編號六),使用相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或近似(附表一編號五)於附表一所示商品圖樣之商品,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該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以手錶每個一百三十元、髮夾每個二十元、耳環每對十元不等之進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錶、髮夾、耳環,而放置於台中市○區○○路○○號處,準備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趙建興 、 陳居亮 、 劉廷耀 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估價單、照片、鑑定書、商標註冊証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仿冒品註冊證一覽表等在卷足稽,另有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香奈兒耳環十對,係塑膠製品,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只限貴金屬,並不包含塑膠製耳環,亦據告訴代理人劉廷耀陳述在卷,則前開扣案耳環尚難認與告訴人前開商品係「同一」商品,應可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與前開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相關因素判斷,堪認前開扣案耳環與告訴人前開商品係「類似」商品。又扣案之香奈兒髮夾二十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未扣案之香奈兒髮夾一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外圍並無圓圈,與告訴人商品之商標圖樣外圍有圓圈不同,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前開扣案商品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商標註冊証、仿冒品註冊證一覽表可憑;但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仍有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堪認係商標圖樣「近似」。而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商標圖樣,均與告訴人等之商品為同一、商標圖樣為相同,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相符,且有前開商標註冊証、仿冒品註冊證一覽表可憑,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無訛(見本院前揭筆錄)。另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自綽號為「蟾蜍」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即足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商標雖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六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業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本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適用,惟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次查被告前開同時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連續犯之性質,乃原審僅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實難令人甘服,應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原審判決(一)於主文漏列「意圖欺騙他人」,(二)漏未論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應如何處斷,(三)且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五四七號卷可稽,則其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輕於一審之判決。諸此,堪認原審判決尚非妥適,則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主文漏列「意圖欺騙他人」部分,求為撤銷改判,應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次數與被告所得利益等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扣案仿冒商品仿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㈠「BVLGARI」寶格麗手錶二十支義商.普魯嘉里公司㈡「GUCCI」固喜手錶三十八支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㈢「CHANEL」香奈兒手錶六十支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㈣「CARTIER」卡地亞手錶二十八支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㈤「」香奈兒髮夾二十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㈥「」香奈兒耳環十對同右
二、未扣案仿冒商品㈠「」戒只一個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㈡「」香奈兒戒只一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㈢「」香奈兒髮夾一個同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