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被告臺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