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表弟 謝文豪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正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且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與適時由甲○○駕駛後方搭載甲○○孫女 吳雲喧吳眉筠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甲○○、吳雲喧及吳眉筠3人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
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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