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69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無債務人亦應提出)。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有限,聲請人何以能自95年6月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5,798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5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七、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應提出兩年內之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九、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