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後移監至桃園看守所,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移監至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畢出監,執行期間超過刑期二十日,爰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得以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應屬刑期折抵問題,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者,則應屬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問題,均非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九八四號執行結案,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羈押折抵刑期五十一日,累進縮刑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定刑執畢出監等情,本院雖有依職權調取上開檢察署執行卷,惟業已銷毀,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之上開各案件,均係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係針對確定後刑期執行之問題,已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本件冤獄賠償所得審酌。況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前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五十一日,是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監,並未超出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認其多服刑二十日,亦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