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於9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利息自97年2月7日起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43%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3.08%),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就前開債務代負履行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支出收入傳票影本、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97年5月7日起即延滯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則其亦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於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前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