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J10246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J10246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住處送達,該裁決書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4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5月14日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6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其上蓋原處分機關日期註記章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