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無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經文山路與烏月路口違規紅燈左轉。是異議人申訴後才改違規地點,且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之地點與其所稱異議人違規之路口有一段距離,因認本件舉發有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3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62巷口(裁決書載為文山路一段、烏月路)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擎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從文山路一段左轉進入文山路一段62巷口,惟辯稱:伊並未經過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是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機關才更改違規地點,而員警當時表示路口有攝影機,卻未能提出錄影帶,自不應處罰異議人云云。經查:有關異議人確有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直行,嗣於異議人直至文山路一段62巷口,卻於該路口為紅燈之情形下,即違規左轉進入62巷,因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當場擎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文山路一段62巷口執行交通稽查,伊有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文山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並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進入文山路一段62巷,伊見狀即驅車要攔停異議人,但因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故伊是在異議人繼續行駛約500公尺後之文化街32號前,始將異議人攔停。其後伊就告知異議人已經違規,而異議人當時也承認自己有違規,並向伊表示可否不要開闖紅燈的罰單,但是伊告訴異議人不能隨意更改違規事實,所以還是開立闖紅燈的舉發單,且於開立完成後有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及義務,而由異議人親自在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收取罰單等語在卷,且有證人甲○○庭呈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衡諸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甲○○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原舉發單位將違規地點誤植為「文山路一段、烏月路」,然此業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就該違規地點之誤植予以更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9月2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44374號、97年10月1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52052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誤載自不影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單位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後,卻仍於原處分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為文山路一段及烏月路之交岔路口,自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