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於96年10月11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4年3月6日結婚,並於96年10月11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依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羅文與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28265.574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583%」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94年3月6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11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懷有被告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7年6月28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