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林鴻文?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⑴搶奪搶劫軍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於假釋期間內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⑵⑶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⑴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許,與有犯意聯絡之丁○○與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七三一號判決丁○○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八年、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駁回上訴,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由丁○○負責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仿FN廠半自動手槍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子彈數發(數目不詳),在臺北市○○○路五百號前,見乙○○駕駛凌志牌(LEXUS)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乃由丁○○先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改造玩具手槍押住乙○○使其不能抗拒,並命乙○○下車,再將前述之改造玩具手槍分別交付丙○○、甲○○各持一把押住乙○○,由丙○○、甲○○分別一左一右包夾乙○○坐在該車後座,丁○○、戊○○則分坐駕駛座及旁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依丁○○命令交出金項鍊一條、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國民,丁○○駕駛該車至臺北縣蘆洲市重陽橋頭時,喝令乙○○交出該車及車上所有財物(包括行動電話機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紋身工具及紋身染料),至乙○○無法抗拒而下車,由丁○○等取得上開財物,得手後丙○○、甲○○於臺北市石牌附近下車,而丁○○將車駛至大同公司旁,以七萬元價格由 蘇進龍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牙保出售予贓車解體集團,所得款項由戊○○分得一萬元,其餘六萬元由丁○○等三人平分。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持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一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乙○○國民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槍枝、子彈是丁○○提供的,伊與被告甲○○在路上偶然碰到丁○○,向丁○○要求清償賭債,後來丁○○持槍押被害人時,渠等跟著過去,就指示渠等上被害人之車,後來丁○○上駕駛座,把槍交給伊及被告甲○○,伊把槍放在口袋,沒有看到丁○○搜括被害人財物部分,而被害人在重陽橋下車後沒多久,伊與被告甲○○就在臺北市石牌下車,隔天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拿錢給伊二人,伊認為丁○○係償還賭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與丁○○並無犯意聯絡,本件強盜犯行係丁○○突發奇想之行為,雖被告丙○○尾隨被告丁○○行動,但未對被害人乙○○施以任何強暴行為,依其犯罪情節,應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路上偶然碰到丁○○,討論丁○○積欠伊賭債一事,後來丁○○持槍抵住被害人,就將槍交給伊與被告丙○○,一人持一把槍,之後伊與被告丙○○分別坐在戊○○、丁○○後面,而被害人則坐在被告二人中間,伊沒有傷害被害人,嗣後拿到一萬多元,以為係丁○○返還債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涉嫌此強盜案件,並無事先商議之情事,僅有陪乙○○坐到後座及拿丁○○所交付玩具手槍,應僅觸及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警方於丁○○住處起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四四七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五百號前遭四名人士持槍強盜財物,當時伊在等女友購物,一名男子(經指認為丁○○)手持黑色手槍指著伊要伊下車,伊女友看到就趁機逃跑,該持槍男子並要求伊坐到後座,接著陸續三人上車,一名男子上駕駛座將車子開往臺北縣蘆洲方向,並命令伊把金項鍊取下,而戊○○坐到駕駛座旁搜刮車上財物,伊就被另二名男子持槍押著,到了臺北縣蘆洲暗巷內,就被強押下車,之後將其所有之LEXUS廠牌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開走,伊只有剩下身上衣服,而損失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手機一支、紋身工具一盒、紋身染料一盒、黑色手提袋一個等物。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地,伊攜帶上開二把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數發,在臺北市○○○路靠近民權東路附近,由伊將一部車號00-0000號汽車駕駛車門打開,持槍押將乙○○強押至汽車後座,然後戊○○坐到駕駛座旁邊,上車後伊將車子開到臺北縣蘆洲市重陽橋頭附近就叫乙○○下車,將車子開走,之後將車子交給蘇進龍處理,得七萬元,戊○○分得一萬元,伊分得到二萬元。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一開始丁○○和被告甲○○去攔車子,丁○○就拔槍指著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被害人之女友見狀趁機逃走,丁○○持槍將被害人押下車,被告丙○○、甲○○二人就把被害人押到車子後座,丁○○開車,將槍枝交被告丙○○、甲○○,伊坐在丁○○旁邊,丙○○坐丁○○後面,甲○○坐伊後面等語。足見被告結夥三人以上, 恃渠 等人多勢眾,並手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乙○○,至使乙○○內心驚恐不已,已達於客觀上不能再為抗拒之情狀,而交付金項鍊、皮包,及任由被告等人將其所有前揭車輛等財物奪取而去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共同被告丁○○、戊○○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甲○○於被告丁○○以持槍之強暴手段逼迫被害人乙○○離開駕駛座,且由被告二人負責強押被害人坐於車內後座,二人並一左一右包夾被害人,並分別手持一把改造手槍,挾持期間丁○○喝令被害人交出金項鍊,並由戊○○負責在車上搜刮被害人財物,之後於臺北縣蘆洲重陽橋頭附近暗巷內,強迫被害人下車,強盜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皮包、金項鍊、紋身工具等物,被告丙○○、甲○○對於共同被告丁○○持槍強押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前述車輛及財物等行為過程均全程參與,且事後分得贓款,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當然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倘若被告二人與丁○○、戊○○並無犯意聯絡,何以丁○○持槍強押被害人之際,被告二人均未加以制止抑或自行離去,反而承接丁○○交付之改造玩具手槍續以強押被害人,被告二人上開辯稱之言,要無足信。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前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甲○○夥同丁○○、戊○○共同持槍、彈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甲○○與丁○○、戊○○間就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持有槍、彈進行強盜犯行,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罪,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竟尋不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子彈並未扣案,被告查獲時亦未持有子彈,應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