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請人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淑芬 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徐淑芬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現在監服刑,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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