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祥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祥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碧祥明知海 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而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賣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嗣經警就陳碧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3時34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經查:
(一)被告陳碧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對自身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武中漢 及 曾俊 賢此等部分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因當時係員警向其告知如承認即可交保,並表示若不承認會被羈押,其因恐如遭羈押將無法參加其子15日後之婚禮,故其因而將與武中漢等人合資購毒行為講成係其所販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4反面至16
5頁)。惟查,證人即警詢時負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許庭維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我在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之行動蒐證時,即已見過被告,當初在偵查被告所涉犯嫌時係先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後才進行拘提,當時於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已有聽到被告與武中漢、曾 俊賢 及 張志忠 間有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之通聯,我們因而懷疑被告與該等人之間有毒品交易,被告經拘提後於101年8月15日8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我問的,在製作該次筆錄前我有跟被告提過有對其實施監聽,也有說等一下作筆錄時會給他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請其詳細說明譯文內容,被告是在作筆錄前即有承認他有販賣,而在製作筆錄中被告也是像之前所述一樣坦承有販賣,我並無向被告說如果他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交保而不會被羈押,交保不是我能決定的,至於本案當初決定拘提被告之原因,是因為我們發現 曾俊賢 及張志忠有發貨毒品的情形,所以在跟檢察官報告後,就聲請對曾俊賢等人的拘票,然後一併聲請被告及武中漢的拘票,以欲將整個案件串連起來,也就是因為透過通訊監察相關事證認定本件販賣毒品有一定事證存在,才會開始行動而希望將上下游串連起來,因此被告在警詢時就販賣毒品承認與否,對我們偵查機關沒有影響,因為是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04頁反面)。依證人許庭維之前揭證述,其就本案對被告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係先藉由對被告所持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事證,從而於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指示下,進而對被告及前揭相關涉案者執行拘提各節均證述甚詳,則偵查本案之員警於拘獲被告而對之進行詢問時,是否除需被告對其所涉販毒行為均予承認,偵查機關始能就本案續行偵查或為移送之處理,本即有疑;再者,證人許庭維前既證稱被告能否交保非其所能決定,又本案起訴與否之決定權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屬其之職務上所能決定,且證人許庭維此等證述亦方與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而對被告所具有之強制處分權限以及針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起訴抑或不起訴決定之法定職權互屬相符,則證人許庭維前揭有關其於警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若坦承販賣毒品即可交保而不會遭羈押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員警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待始為該等自白之不正詢問情事。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於警詢中所說的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的數量和價格都是真實的,只是我將與武中漢等人合資購買毒品講成販賣,我於警詢中所述的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及過程都是依我當時記憶而為陳述,我只是為了要交保而將合資購買講成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及其反面),而得確認被告於警詢時確已就其與武中漢等人間有關毒品往來之種類、數量、價格等各細節,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徵諸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年近50歲,並非智識淺薄,涉世未深之青年,且其對販賣毒品乃犯罪行為且將涉重刑訴追此情確知之甚明,甚其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倘被告與武中漢及曾俊賢間確僅有合資購毒往來而無任何販賣毒品之舉,被告理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極力否認為己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然其竟謂因其個人認員警於警詢中係為不正詢問,從而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並殊難想像,無足採信為真。況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員警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更於檢察官及法院為權利告知後,仍為與其警詢所為有關其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武中漢、曾俊賢及張志忠等人供述內容相同一致之陳述,甚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再次表示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且其於偵訊中所述均屬實等語甚詳(見偵字16407號卷第68至74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而未曾提及其於警詢中有何遭人不正詢問之情,基此亦已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確均具有任意性,即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目的意在獲得交保,亦無礙該等自白係被告依憑己意而經思慮後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而無礙該等自白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被告空言遭員警誘導利誘不正詢問云云,無非係屬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虛詞妄語,不足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俊賢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211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曾俊賢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及其反面頁)。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經當庭勘驗確認無誤,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及其反面),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祥固坦承其確有以屬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各於如附表B、C所示時間,各與武中漢及曾俊賢各所持用如附表B、C所示門號聯繫通話而各為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容,且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各有交付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武中漢、曾俊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海洛因與武中漢及曾俊賢,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均係各與武中漢、曾俊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各於如附表
B、C所示時間,確各有以屬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各與武中漢、曾俊賢各為如附表B、C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各有交付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武中漢及曾俊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武中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1年7月12日有向被告購買半兩海洛因而由曾俊賢交付毒品,該次購毒價金則尚未交與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6407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就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確各有向被告取得如附表A編號二至五所示價值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6407號卷第115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准許對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6月1日10時起迄至同年8月26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3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第49頁及其反面)、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如附表B及附表C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B及附表C所示門號通話而為如附表B及附表C通話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16407號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及其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B、C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當庭進行勘驗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102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所各交付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究係其為牟己利而各販賣與武中漢、曾俊賢,抑或其與武中漢及曾俊賢間所共同洽商合資購買而再行分配其等所分得部分而屬合資購買之舉,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
(一)證人武中漢前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碧祥買海洛因就是在如附表B所示通話內容該次,7月12日這次所買的半兩海洛因我沒有交錢等語明確(見偵字16407號卷第77至7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記得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好像是半兩8萬多元,我還沒有給被告錢,我有印象與被告間有為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這3通電話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毒品並不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毒品是去找一個叫曾俊賢拿的,就是曾俊賢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我向被告買毒品卻是叫曾俊賢拿給我,因為我拿毒品都是陳碧祥叫我過去曾俊賢他家樓下跟曾俊賢拿的,我可以確定如附表
B所示之通聯記錄就是為了購買毒品,因為我過去就是想要跟他(指被告)購買毒品,我知道被告有這個來源,過去找被告詢問後,被告就叫我去找曾俊賢拿,7月12日向被告買海洛因的錢全部都沒有給被告,我有拿被告的海洛因,本來拿了是想要賣,但後來拿了沒有賣,我與被告間除了因毒品所生之金錢往來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依我記憶所及,我透過被告拿到海洛因的地點都是在曾俊賢住的地方,有關我要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跟被告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8及其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另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結稱:我與被告所為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該通通話,是在講海洛因的事,陳碧祥在5月31日早上有在我工作的公司以10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7錢的海洛因給我,我是買來供己施用;而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該通通話內容,係被告當日有在我住處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給我,該次通話中被告所提到的「一箱」就是指1兩海洛因;另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5、6所示之該等通話內容中所提到的「拿一箱涼的」,是指1兩的海洛因,此次被告是以15萬元之價格賣我1兩的海洛因,且原欲送到我住處附近巷口後來改至松荷汽車旅館交易;又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7至1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和被告在談海洛因,被告問我有沒有欠海洛因,他缺現金,這次我有拿海洛因,是被告在下午1點多到我公司門口拿1兩海洛因給我,價格是14萬5千元,當天晚上我有給付購毒款項中的7萬元給被告,另外7萬5千元也給了等語明確(見偵字16407號卷第64頁反面、第114至117頁)。
(二)依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之上開證述,證人武中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其於101年7月12日確有向被告購買重量為半兩之海洛因,且其在與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內容洽商確認後,被告即指示其至曾俊賢住處以收受其等所交易之海洛因並經其前往而由曾俊賢交付毒品,而就其與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所從事毒品交易之交易種類、價量及交貨地點暨購毒價金有無給付等節,在在證述明確;另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中亦就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各有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且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上開證述,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我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行為,我有販賣海洛因給武中漢,每次交給武中漢的毒品數量是半兩的海洛因,附表B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與武中漢在
101年7月12日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聯繫內容,101年7月12日我是先約武中漢在我住處樓下,之後我再帶他去桃園市○○路的台西水果行前進行毒品交易,該次我販賣半兩的海洛因給武中漢,約定價款是8萬5千元,武中漢在現場並無給付購毒價金,而因武中漢有跟曾俊賢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將武中漢的份放在曾俊賢那裡,叫武中漢直接跟曾俊賢拿;而我之所以會與曾俊賢為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因我在101年5月31日有以10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7錢的海洛因給曾俊賢,該次交易地點在曾俊賢住處外的路上,也因此我在101年6月1日以如附表C編號1所示該通通話內容以欲詢問曾俊賢是否還有2錢的海洛因以便我可拿給別人,但曾俊賢說他那邊已經沒有了;而我與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該通通話內容中之「一箱飲料」、「一箱涼的」是指1兩的海洛因,我於101年7月5日有在曾俊賢住處外路邊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給他,但因品質不好且數量不對,所以我於101年7月6日再至曾俊賢住處販賣1兩的海洛因以更換前一日的毒品;另我與曾俊賢所為如附表C編號5、
6所示通話內容中的「一箱涼的」是指1兩海洛因,我於
101年7月18日有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給曾俊賢,交易地點在曾俊賢住處附近的松荷汽車旅館,至於該次通話中所提到少5千元,是指曾俊賢在101年7月17日給我的錢有短少5千元,所以我要跟曾俊賢拿回5千元;至於我與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7至12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謂「涼的」是指海洛因,「1件」是指1兩的海洛因,我於101年8月7日有以14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給曾俊賢,交易地點在曾俊賢上班公司的後門,後來曾俊賢晚上有給我7萬元此等針對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各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各販賣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毒品之價量及地點暨其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中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有關「一箱飲料」、「一箱涼的」、「涼的」及「1件」之意分別係指海洛因及1兩之數量等情所為之供述(見偵字1640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如此非但可認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之上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復亦可認被告前揭所為有關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各所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之自白供述,亦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實均係各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如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單方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且其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有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舉,亦係因其於警詢之際受員警誘導,從而為求己身能獲交保而免遭羈押,從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且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云云,而為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之抗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供述並無何遭員警抑或偵查機關以利誘或誘導等不正方式促其所為,從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均具證據能力此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供述係遭員警誘導、利誘所為,顯無理由,不足採之。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遭本案訴追前,既已有如前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罪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供承:我於本案經警詢問前,即已知道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則被告就其倘將毒品販賣交付他人之舉向警方或檢察官明確坦承供述,自身恐將受相關法律訴追及需因此承擔重大刑事處罰等情,自無一不了然於胸而均知之甚詳;又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倘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各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時,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單純將其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與武中漢、曾俊賢,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之時,理當就其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間之合資購買情形詳細據實以告,其焉有刻意就此等對己有利之情隻字未提,反故為將使自身遭受販賣海洛因此一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相較單純轉讓抑或持有海洛因罪行更為嚴峻刑罰訴追而刻為其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此等嚴重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之理?又被告既有如前所述遭受重刑追訴處罰之販賣毒品犯罪紀錄,其除詳知販賣毒品將受法律嚴懲外,其自身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將影響偵查機關對其所為係可能構成何種犯罪型態而為後續評價繼之以為認定其所涉犯行為何之重要依憑,亦應具深刻瞭解;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方始辯稱其於警詢之時係因唯恐遭受羈押而欲求獲得交保,因而為如上所述之販賣海洛因不實自白供述云云,自純屬其於本院審理中欲牟為己尋詞避責所為之推諉匿飾虛言,無足採之。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間所各為如附表B、C所示之通話內容,均未見證人武中漢、曾俊賢於各該通話中有何欲與被告合資以向第三方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商議語句,亦未見其等間有何就所欲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為何、購得毒品數量各占比例為何及每人所應各予分攤之購毒價金為何此等攸關合資購毒者間於購得毒品後進行分配及價額分攤至關重要之事項,有何提及進而洽商合意之情;甚者,依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7所示之該通通話內容,被告既係在該日之該次通話中主動以「欠涼的嗎、有欠涼的嗎?」之語以詢問證人曾俊賢,而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涼的」係指海洛因之供述,明顯可知其前揭語句係在探詢證人曾俊賢有無海洛因毒品需求之意,且其並旋再向證人曾俊賢表示「對,拼現金。」之語,而顯意在向證人曾俊賢表示其因自身有現金需求,故而詢問證人曾俊賢有無海洛因需求以便藉此供與證人曾俊賢以牟換得現金此等語意甚明,蓋倘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果係合資購毒,被告於前揭通話中至多僅需詢問證人曾俊賢有無海洛因需求,以在若證人曾俊賢表示有海洛因需求之時,再行詢問是否欲合資購買,即為已足,其焉有何向證人曾俊賢告稱因自身有現金需求而向證人曾俊賢詢問有無海洛因毒品需求之理?依被告前揭通話其斯時既有現金需求,則其如仍欲與證人曾俊賢向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如此非但將使自身需支出一筆購毒價款,更使自身資金額度更為匱乏而無從稍解資金之需;則被告斯時向證人曾俊賢詢問有無海洛因需求並同時告稱自身具現金需求之意,除欲於如證人曾俊賢表示具海洛因需求而可藉此販賣交易以獲取販賣毒品價款,從而一解自身資金需求之急迫外,別無其他,更遑論其等間有何合資購毒合意可言,則被告前揭有關其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之海洛因毒品往來,均係其等間合資購毒此等所辯,全屬無稽,無足採信。復以,遍查卷內事證及觀諸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查無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與被告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抑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等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與被告間既無何恩怨故咎,倘被告前開所辯有關其係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真實,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理當於偵查中就此情坦然以告,其等亦焉有何於偵訊中就此絕口不提而刻意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必要?另查,證人曾俊賢前於偵訊之初曾證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其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始為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並證稱其先前所為有關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係為幫被告解套,以讓被告所涉之罪輕一點等語以為其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提出釐清(見偵字16407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7頁);基此更益足徵證人曾俊賢與被告實具一定友誼,證人曾俊賢方於偵訊之初刻為其係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此不實證述,藉以企使被告得以獲取罪刑較輕而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罪刑顯屬較輕而對被告相對有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則證人曾俊賢嗣於偵訊中所為上開有關其於如附表A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均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證述,更益難認有何刻意誣陷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前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係其等本於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已無疑義。則衡諸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各所為之上揭證述既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其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之毒品種類、價量及交易地點各節均互屬相符之情況下,則被告上揭自白供述亦值信實無疑,復再佐以證人武中漢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B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證人曾俊賢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1至2、編號5至12所示之通話內容,本院實已足認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所各為有關其等各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各向被告購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此等如上所述之不利被告己身之毒品交易內容證述,非但可信,更均值採信為真。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之該次海洛因交易時間係101年8月7日19時45分許,然依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當日所為如附表C編號7至1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13時7分41秒許在與證人曾俊賢為如附表C編號11所示該通通話內容時,其業已抵達證人曾俊賢任職之公司門口,復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證人曾俊賢於偵訊中就其等當日之交易地點係在證人曾俊賢上址公司門口處此情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一致(見偵字16407號卷第20頁反面、第117頁),則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編號五所示該次之海洛因交易時間,自應以其等間於為如附表C編號11該通話內容後之不久即行交易,方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當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俊賢所認之交易時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證人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而跟被告一起向別人購買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惟經本院就其此一證述何以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予以質問後,證人武中漢即證稱:我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應以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準,因為我今日在法院作證時因距當時時間已過太久,所以今天在法院作證時無法就我與被告間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次數進行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是證人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有關其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應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準,其於本院審理中因距案發之時已久,故其無法確認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內容,則證人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係與被告一起向他人購毒之證述,顯係其於記憶模糊之際所為,又該證述既與其上開具可信性且查與事實相符之偵訊證述內容不符,則該部分證述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海洛因並自證人曾俊賢收受如附表A編號二、三、五所示款項,以及就其各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四所示之海洛因交易款項均先允其等先行賒欠等情,自均係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等間僅係單純合資購買,其並無賺取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之金錢云云,洵無足採,其於如附表
A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曾俊賢,並各有收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價款等情,堪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交付與證人武中漢及曾俊賢前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部分,固有請證人曾俊賢出面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以便被告交付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相當依憑可認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就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就該次犯行自不論予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交易價格雖達8萬5千元至15萬元間,然其所得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均予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48號裁定再與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應知所警惕,勿再從事販賣毒品不法之舉,詎其竟猶視法令禁制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共計5次,且其前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確更易前詞而矢口否認各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犯上開販賣海洛因而如附表A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反面),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如附表A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毒品買受人聯繫而為如附表B及附表C編號1至2、編號5至12所示通話內容而屬供被告犯如附表A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支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應予宣告沒收,另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時間用以與證人曾俊賢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屬其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持以聯繫,則被告所有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均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上開宣告沒收之該支行動電話以外之另1支扣案行動電話,既均與被告上揭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各於如附表E編號一至三所列時、地,販賣如該等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如該等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就被告所持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如上開乙、壹、部分所示(亦即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碧祥涉犯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武中漢及張志忠之證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時、地固有交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武中漢及張志忠,惟其與武中漢及張志忠間均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由其販賣海洛因予武中漢及張志忠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陳碧祥所涉如附表E編號一所示部分:查證人武中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7月12日的10天前左右有向被告買半兩海洛因,交錢地點是在被告住家樓下,海洛因則是向曾俊賢拿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反面),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證人武中漢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7月12日10天前左右有向被告買半錢海洛因,交錢地點於被告住處樓下,毒品則由曾俊賢所交付此等證述情節向被告予以詢問是否如此後,被告即回答「是」此情,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6407號卷第79頁)。證人武中漢前於偵訊中固曾就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E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交易有所證述,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量有何明確供述,其於偵查中僅係被動於檢察官對其詢問證人武中漢前揭證述是否如此之際,始予回答「是」,且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證人武中漢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亦查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武中漢間於
7月12日前10天左右彼此之通訊監察錄音,以為證人武中漢及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各為上開證述及供述真實可信之依憑;則在證人武中漢前揭證述尚缺證據補強,從而亦不足作為被告前於偵訊中就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武中漢前揭欠缺補強之證述,以及被告前於偵訊中未就如附表E編號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細節有所說明交代,而僅就檢察官所詢簡單回以「是」之供述,即逕認證人武中漢之前揭欠缺補強之單一證述,確屬可信真實,自亦難認被告於如附表E編號一所示時、地,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武中漢之情。
二、就被告陳碧祥所涉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部分:
(一)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3日,確有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業據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上揭理由欄甲、貳、一、中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與證人曾俊賢於前揭時間確有各以前揭門號而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我與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通話內容中之「8塊」是指8萬,我之前在6月1日賣給他(指曾俊賢)7錢海洛因10萬5千元,我跟他收那筆錢,他的部分6萬,張志忠是2萬,我約是在2個禮拜前賣給張志忠的,在寶山街及大有路路口交易,我賣張志忠1錢海洛因2萬元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71頁);另證人曾俊賢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我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要過來跟我拿毒品要回的錢,我說我跟 阿權 總共8塊是指8萬,8萬中有6萬是我自己要回被告的毒品,另外2萬是阿權寄放在我這裡要回給被告毒品的錢,後來被告是到我家門口,我從3樓陽台將8萬元丟下去給他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36頁反面);其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是被告要過來跟我拿錢,我說我這邊連同阿權有8萬,這8萬就是我要回被告毒品的錢,阿權有2萬寄放在我這邊,我自己是6萬要回給被告,而被告有關此部分通話所講的「8塊」是指8萬,被告之前在6月1日賣我7錢海洛因10萬5千元,他跟我收那筆錢有我的部分是6萬,張志忠是2萬所為之供述就是如此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63、115頁);又證人張志忠前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權,我於6月時都直接向綽號 祥哥 的陳碧祥購買海洛因,但7月時陳碧祥就叫我直接去找綽號 阿賢 的曾俊賢領取海洛因,一開始我是以現金跟陳碧祥及曾俊賢購買毒品,後來我都先向曾俊賢及陳碧祥先拿毒品並先欠購毒價款,等我有錢才付錢等語(見偵字24420號卷第61、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有與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所謂合資就是透過我朋友阿賢(指曾俊賢)知道被告有時會去跟人家拿東西,我就跟被告商量,看他出多少我出多少,請他幫我去拿東西,因為這樣會比較便宜,我記得合資購毒的次數有2次,如附表C編號3、4所示通話內容中的阿權是我的綽號,而被告在看此部分通話內容後說他大約在2個禮拜之前在寶山街及大有路路口賣我1錢海洛因2萬元之供述,我的印象是只有曾經在合資
2萬元的那次有拿到海洛因,但時間我記不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曾俊賢所為之前揭證述互為比對,固可知悉被告與證人曾俊賢間所為如附表C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因被告前於101年
6月1日曾有以10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7錢海洛因與證人曾俊賢,另證人張志忠亦確有積欠被告2萬元之購毒款項而欲由被告向證人曾俊賢受領證人張志忠寄放於證人曾俊賢處之2萬元;然針對被告於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時、地究有無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海洛因與證人張志忠,除被告前於偵訊中曾提及「2個禮拜前」此一究係以何時為基準回溯起算不明之供述外,有關被告是否於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證人張志忠此節,證人曾俊賢於偵查中並未曾有所證述,且證人張志忠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就被告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是否確有販賣1錢海洛因與其之情,有何正面肯定證述,又證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其有印象與被告合資2萬元而購得海洛因,但時間已記不得,從而更益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張志忠究否確有為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交易行為,另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被告與證人張志忠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於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時、地,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志忠之舉,本院在尚乏其他積極抑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交易時間非屬明確之模糊供述,即逕認其與證人張志忠間有為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就被告陳碧祥所涉如附表E編號三所示部分:
(一)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上揭理由欄甲、貳、一、中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與證人張志忠確有各以前揭門號而為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證人張志忠間所為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中之「衣服」是指海洛因,「褲子」是指安非他命,「藥丸」是指張志忠去署立桃園療養院拿的安眠藥丸,半排是指一排安眠藥丸的一半,數量為8粒,此次通聯是我與張志忠相約在桃園市○○路的小北百貨,我要跟張志忠拿8粒安眠藥丸,另因我於101年
6月1日有在桃園市○○街與大有路口的便利商店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5錢的海洛因給張志忠,所以當天(指10
1年6月5日)張志忠說要先還我一半的錢也就是1萬5千元,但因我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志忠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21頁);其嗣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證人張志忠間所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次有交易海洛因,我賣他1.5錢海洛因3萬元,地點在寶山街口與大有路路口的便利商店,他給我1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16407號卷第73、74頁)。依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既稱其因於101年6月1日有在桃園市○○街與大有路路口之便利商店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5錢海洛因給證人張志忠,故證人張志忠於101年6月5日係欲還其該等海洛因價款之一半即1萬5千元,且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其和證人張志忠於101年6月5日以上開門號聯繫所為如附表D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就其與證人張志忠間所為如附表D所示通話內容係為何事予以訊問時所供稱當日即
101年6月5日,其有於寶山街與大有路口之便利商店以
3萬元之價格販賣1.5錢海洛因與證人張志忠,並經證人張志忠交付其中1萬5千元價款之供述,自與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迥異;則被告前揭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究否屬實,自需再為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佐,而難逕認為真。
(三)再查,證人張志忠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指被告要拿衣服、褲子及胃藥給我的對話,1萬5千元是我之前向被告借而要還他的現金等語(見偵字24420號卷第6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有跟被告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我記得與被告合資購買2次,但有1次沒有拿到,我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衣服」及「褲子」各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有打電話請被告準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而通話中所稱的8件就是8公克,該次通話中所提到的1萬5就是指101年
6月5日要買海洛因的錢,因為當時海洛因蠻貴的,市價高達1錢3萬元,而我身上只有1萬5千元,被告就說那就先幫我拿半錢海洛因,所以我就請被告幫我先出海洛因另外一半的錢,我現在想起這次也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但沒有拿到毒品,而且被告也沒有安非他命,雖然該次被告有說要幫我拿,但不知何原因該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依證人張志忠之前揭證述,針對其與被告間於101年6月5日所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為何事,證人張志忠前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毒品交易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其於101年6月5日至多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但該次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毒品,則縱被告與證人張志忠間所為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內容中確有提及以衣服為代號之海洛因及證人張志忠表示欲先給被告
1萬5千元等情,惟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張志忠之前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E編號三所示時、地究有無與證人張志忠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確有交付1.5錢之海洛因與證人張志忠,以及被告該次究有無收受販毒價款3萬元中之1萬5千元此等毒品交易細節,在在存疑,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相關補強證據以資認定被告確有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是本院自難僅憑通話之內容及目的須待通話者予以解釋說明,而經被告就該等通話內容已為如上所述前後不一之供述,以及證人張志忠前揭內容顯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不符而實屬有利被告之證述,仍予逕認被告有何如附表E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武中漢及張志忠上開有關被告涉嫌於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以及被告上揭有關其涉嫌為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利己供述,既各存有如上所認之瑕疵及未具可信性之情,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各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及被告自身所為不利己供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一│武中漢於101年7月12日18時53分0秒許,│陳碧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捌年。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陳碧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與陳碧祥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雙方約定由陳碧祥販賣重約半兩價值8萬5│徵其價額。│││千元之海洛因與武中漢,嗣陳碧祥即於同日││││21時19分16秒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與武中漢││││所持前揭門號通聯後不久,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之「台西水果行」前,由依陳碧祥指││││示之曾俊賢出面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1包││││與武中漢,至該次販毒價金陳碧祥則應允武││││中漢先允賒欠。││├───┼───────────────────┼─────────────────┤│二│曾俊賢於101年5月31日上午某時在與陳│陳碧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碧祥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完畢後,陳碧祥│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即於101年5月31日上午至曾俊賢斯時任│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東元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機公司,以10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7錢之││││海洛因與曾俊賢,並當場交貨取款。││├───┼───────────────────┼─────────────────┤│三│陳碧祥於101年7月6日17時3分51秒許,│陳碧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與曾俊賢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廠牌│││,嗣陳碧祥即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至曾俊賢│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54│││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051647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住處,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與曾│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俊賢並當場交付,且曾俊賢嗣後亦有依約給││││付前開購毒價金。││├───┼───────────────────┼─────────────────┤│四│陳碧祥於101年7月18日19時28分25秒許,│陳碧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拾年。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以與曾俊賢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嗣陳碧祥即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至曾俊賢│徵其價額。│││斯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之松荷汽車旅館,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與曾俊賢並當場交貨,惟曾││││俊賢當日未有付款而先行賒欠。││├───┼───────────────────┼─────────────────┤│五│陳碧祥於101年8月7日7時41分42秒許,│陳碧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曾│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與曾俊賢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FIVE│││,嗣陳碧祥即於101年8月7日13時7分4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秒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曾俊賢所│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後不久,至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俊賢斯時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東元電機公司門口,以14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與曾俊賢並當場交貨,曾俊││││賢於後並有給付全額價款與陳碧祥。││└───┴───────────────────┴─────────────────┘附表B:陳碧祥與武中漢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陳碧祥)│├─┬───────┬──────────────────┤│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1年7月1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8時53分00秒│││││陳碧祥:喂。││││武中漢:大哥。││││陳碧祥:ㄟ。││││武中漢:我今天差不多8、9點去找你喔。││││陳碧祥:好。││││武中漢:好,拜拜。│├─┼───────┼──────────────────┤│2│101年7月1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58分52秒│││││陳碧祥:喂。││││武中漢:還在家嗎?││││陳碧祥:我現在出來到大業路,你到了?││││武中漢:什麼路?││││陳碧祥:大業路,你到了?││││武中漢:還沒,我快到了,我在文中路這││││邊了。││││陳碧祥:你在家那,我等一下就過去。││││武中漢:好。│││││├─┼───────┼──────────────────┤│3│101年7月1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1時19分16秒│││││陳碧祥:喂,你在樓下等我,我在慈文路││││我等下到了。││││武中漢:喔喔,我想說你已經到了,我在││││外面買臭豆腐啦。││││陳碧祥:你等我一下,我慈文路轉彎過去││││,我在樓下等你,你先買。││││武中漢:好、好。││││陳碧祥:好,OK。│└─┴───────┴──────────────────┘附表C:陳碧祥與曾俊賢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陳碧祥)│├─┬───────┬──────────────────┤│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1年6月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29分52秒│││││陳碧祥:喂,我問你。││││曾俊賢:嘿。││││陳碧祥:我昨天不是有拿7、8塊小塊給││││你。││││曾俊賢:嘿。││││陳碧祥:你那邊有2、3塊先借我嗎?我││││先拿給人家。││││曾俊賢:沒有,我都給人了。││││陳碧祥:都給人了。││││曾俊賢:嘿啊。││││陳碧祥:好、好,我知道。│├─┼───────┼──────────────────┤│2│101年7月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7時3分51秒│││││曾俊賢:喂。││││陳碧祥:我有叫人送一箱飲料來,你等下││││你拿給朋友試看看好不好。││││曾俊賢:我剛有看啦,都有一點問題。││││陳碧祥:什麼問題?││││曾俊賢:都一點那個…││││陳碧祥:比較黑而已啊。││││曾俊賢:不是啦,就你剛跟我說得那個。││││陳碧祥:飲料喔。││││曾俊賢:不是,你剛說我們昨天在玩得,││││在玩博(音譯)的,算一算都差││││一點。││││陳碧祥:昨天的喔。││││曾俊賢:就是昨天在玩得,在博(音譯)││││的,你拿來給我的。││││陳碧祥: 阿漢 拿的喔。││││曾俊賢:不是啦, 剛剛 。││││陳碧祥:剛剛我拿給你的。││││曾俊賢:都差一點點。││││陳碧祥:但我在那邊看沒有欸。││││曾俊賢:沒有嗎?││││陳碧祥:那就是你那台問題,我在那裡現││││看。││││曾俊賢:那5個都不同,3個同的,兩個││││不同的,總共3份。││││陳碧祥:我知道,都沒信(音譯)。││││曾俊賢:都不到,都差一點而已。││││陳碧祥:我在那邊看沒有欸,是我那台問││││題,還是你那台,我現看啊。││││曾俊賢:我再用另一台看看。││││陳碧祥:我在那邊現看。││││曾俊賢:這樣。││││陳碧祥:就沒經過第二人手啊。││││曾俊賢:好,OK。││││陳碧祥:我有叫人另外送一箱涼的,到時││││你來拿去給你朋友試看看。││││曾俊賢:他要來哪裡?││││陳碧祥:我送來,你在家來拿。││││曾俊賢:好,OK。││││陳碧祥:等一下打給你來拿,你現在有空││││可以先來家等,你如果有空。││││曾俊賢:你有辦法來內壢這嗎?下雨欸。││││陳碧祥:好,等下。│││││├─┼───────┼──────────────────┤│3│101年7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33分21秒│││││曾俊賢:喂。││││陳碧祥:我過去方便嗎?││││曾俊賢:我現在這連阿權那總共「8塊」││││。││││陳碧祥:好啦、好啦,我過去哪找你。││││曾俊賢:我在家裡。││││陳碧祥:你在家裡,還沒睡,好啦,我到││││門口打給你、你出來。││││曾俊賢:好。││││陳碧祥:好。│├─┼───────┼──────────────────┤│4│101年7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49分51秒│││││陳碧祥:喂。││││曾俊賢:大ㄟ,你到。││││陳碧祥:我在洗衣店。││││曾俊賢:你到門口我丟下去好了。││││陳碧祥:好,我在洗衣店。││││曾俊賢:你來門口。││││陳碧祥:好。│││││├─┼───────┼──────────────────┤│5│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28分25秒│││││陳碧祥:喂。││││曾俊賢:怎樣?││││陳碧祥:你還在上課喔。││││曾俊賢:對啊,怎樣?││││陳碧祥:幾點下課,我等下拿一箱涼的跟││││現金給你啦,啊你裡面有一捆怎││││麼少5千。││││曾俊賢:少5千,怎麼可能。││││陳碧祥:我剛才打電話你沒接,你幾點下││││課?││││曾俊賢:我自己算兩次了。││││陳碧祥:點一捆少5千,沒關係,你幾點││││下課?││││曾俊賢:我等一下下課,八點啊。││││陳碧祥:那我八點去家喔。││││曾俊賢:ㄟ啊。││││陳碧祥:那我八點去你家拿涼的和現金給││││你。││││曾俊賢:好。│├─┼───────┼──────────────────┤│6│101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53分08秒│││││陳碧祥:喂。││││曾俊賢:我先去旅社啦!││││陳碧祥:那我從這裡過去,還是怎樣。││││曾俊賢:好,OK。││││陳碧祥:好…(聽不清楚)。│├─┼───────┼──────────────────┤│7│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7時41分42秒│││││曾俊賢:ㄟ。││││陳碧祥:欠涼的嗎、有欠涼的嗎?││││曾俊賢:欠涼的喔。││││陳碧祥:對,拼現金。││││曾俊賢:這樣喔,你什麼時候拿過來?││││陳碧祥:你什麼時候要?││││曾俊賢:我在上班,我在工廠。││││陳碧祥:那這樣不是中午。││││曾俊賢:中午。││││陳碧祥:好。││││曾俊賢:中午,好。││││陳碧祥:2件喔,1件還是2件?││││曾俊賢:先1件不用那麼多啦。││││陳碧祥:要現金的、拼現金。││││曾俊賢:這樣喔。││││陳碧祥:對啊。││││曾俊賢:但是我先跟你講,我那天跟大伯││││啊,他145給我啊。││││陳碧祥:好。││││曾俊賢:好,OK。│├─┼───────┼──────────────────┤│8│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時36分21秒│││││曾俊賢:喂。││││陳碧祥:ㄟ。││││曾俊賢:你要過來了嗎?││││陳碧祥:要啊,我要去公司還是哪裡?││││曾俊賢:對,公司。││││陳碧祥:OK,好。│├─┼───────┼──────────────────┤│9│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時46分07秒│││││陳碧祥:喂。││││曾俊賢:你在哪裡?││││陳碧祥:我在等車過來。││││曾俊賢:等車喔!這樣不是很久。││││陳碧祥:不會啦,最慢1點到你那。││││曾俊賢:1點我休息。││││陳碧祥:不能出來嗎?││││曾俊賢:下班也不行,沒關係,你下午出││││來再打給我。││││陳碧祥:好,我要過去、等下我過去打給││││你,12點多過去打給你。││││曾俊賢:好。││││陳碧祥:好,OK。│├─┼───────┼──────────────────┤│10│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時53分31秒│││││曾俊賢:喂。││││陳碧祥:我現在過去,我到門口打給你。││││曾俊賢:好。│├─┼───────┼──────────────────┤│11│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3時07分41秒│││││曾俊賢:喂。││││陳碧祥:我在門口。││││曾俊賢:喔,你到前門好嗎?││││陳碧祥:哪裡走?││││曾俊賢:一樣順著公司這樣彎過來。││││陳碧祥:去你之前跟我講那邊。││││曾俊賢:沿著公司彎過來就好。││││陳碧祥:那邊有個門就對了。││││曾俊賢:那邊有。││││陳碧祥:好、OK,你之前跟我講那邊。│││││├─┼───────┼──────────────────┤│12│101年8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9時45分21秒│││││陳碧祥:喂。││││曾俊賢:喂,大ㄟ,什麼事?││││陳碧祥:你那好沒?││││曾俊賢:你要過來嗎?││││陳碧祥:你如果好我就過去。││││曾俊賢:不然等下你到家裡那。││││陳碧祥:好啊。││││曾俊賢:沒全部喔。││││陳碧祥:多少?││││曾俊賢:我先拿給你,你過來在那個…││││陳碧祥:有超10嗎?││││曾俊賢:沒有、沒有那麼多啦,差不多一││││半左右。││││陳碧祥:這樣喔,看能不能再多點,我等││││下過去。││││曾俊賢:好。│└─┴───────┴──────────────────┘附表D:陳碧祥與張志忠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陳碧祥)│├─┬───────┬──────────────────┤│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1年6月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45分29秒│││││張志忠:嘿,哥哥。││││陳碧祥:你等一下要過去往家裡來好。││││張志忠:往家裡。││││陳碧祥:ㄟ啊,還是要我往你那過去。││││張志忠:都可以,啊哥哥你有準備衣服、││││褲子8件給我喔。││││陳碧祥:嘿啊,我肚子痛我要回家廁所一││││下。││││張志忠:是喔。││││陳碧祥:嘿啊。││││張志忠:啊,哥哥我1萬5先給你而已喔,││││我這還一半喔,還有褲子啊,沒││││關係我先拿啦。││││陳碧祥:你來家裡再說。││││張志忠:好。││││陳碧祥:你來家裡再說。││││張志忠:好。│├─┼───────┼──────────────────┤│2│101年6月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50分45秒│││││張志忠:喂,哥哥。││││陳碧祥:啊,你那藥丸有拿到嗎?你不是││││說要拿半件給我。││││張志忠:對啊,今天 建邦 不知有沒去,我││││再打給建邦,看他有沒有去再打││││給你。││││陳碧祥:好啦,啊你等下是要過來還是我││││過去。││││張志忠:我過去啊。││││陳碧祥:好,我在家等你,快點喔,我還││││要出去。││││張志忠:好、好。│├─┼───────┼──────────────────┤│3│101年6月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1時10分19秒│││││張志忠:喂。││││陳碧祥:你在哪?││││張志忠:我在家這,我剛好帶孩子出來。││││陳碧祥:這樣我往你那過去比較快。││││張志忠:好,我在小北百貨啦。││││陳碧祥:好,你在那等我,我從這裡過去││││。││││張志忠:好。│└─┴───────┴──────────────────┘附表E: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販賣方式(新臺幣)│├─┼──────┼───────────┼───┼─────────────┤│一│101年7月12│陳碧祥住處樓下│武中漢│以8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之│││日前10日│││海洛因予武中漢。│││││││├─┼──────┼───────────┼───┼─────────────┤│二│101年7月13│寶山街與大有路路口│張志忠│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海│││日前2週│││洛因予張志忠。│││││││├─┼──────┼───────────┼───┼─────────────┤│三│101年6月5│寶山街與大有路路口的便│張志忠│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5錢之│││日21時10分│利商店││海洛因予張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