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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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勝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勝權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9月2日11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吳靜華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竊取吳靜華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泰銖9,000元、金項鍊2條(重共約1兩)、鑽戒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靜華於當日20時許返家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在前址主臥室地板、牆壁上採得可疑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李勝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靜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靜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6至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14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9至13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其住處3道門鎖均遭破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7頁),惟本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兇器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另論以同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竊盜所得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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