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
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袁鎮國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鎮國於108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西嶼海產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近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鎮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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