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金鈴
被   告  林敬智
       林滿益
       李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
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敬智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6
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滿益、李文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定於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
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
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計179,376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
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8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
滿益、李文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利
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