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第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20日經釋放而出所。其因於91年2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29日之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經本院於93年7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上午
9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黃金歲月KTV」包廂內及其他不特定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及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5日、11月1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89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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