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訊問後(97年度易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開求刑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時間,及其僅單純持有扣案之扁鑽,並未以之犯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之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且宜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扁鑽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