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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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應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顯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