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刑法第
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