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
52,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00,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被告承翔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下稱前開成年人)
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進而以侵害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公司內,由被告乙○○提供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光碟片,前開成年人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Access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Word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被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即華碩廠牌A四電腦)內,並置於被告公司內,作為被告公司文書處理、收發電子郵件及用以銷售之客戶報價單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乙○○與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進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提供系爭『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光碟片,前開成年人則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前開成年人先於93年4月30日,在被告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 趙文赫 (化名 趙德昌 ),並約定同年5月1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同日迄5月1日交貨前間之某日,在上址承翔公司,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1件灌錄重製於甲電腦內,並於同年5月1日,在上址被告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收受;前開成年人再於同年9月22日,在上址被告公司,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乙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趙文赫(仍化名趙德昌),並約定同年月27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同日迄27日交貨前間之某日,在上址被告公司,以不詳重製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1件灌錄重製於乙電腦內,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乙電腦(含附贈重製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
㈢93年10月1日搜扣查獲之單據部分:查警方於93年10月1日至
台中市○○路○段○○巷○號及11號1樓即被告營業所內搜索,結果查扣被告與其他客戶之間的報價單、叫修單、出貨單、維修服務報告書等單據。依上開單據足證,被告違法重製告訴人軟體之行為共有二種態樣,一為如同起訴書所示於銷售電腦時,為客戶非法灌錄重製原告軟體一併交付客戶。另一態樣係以維修之名,對叫修取回或送回之故障電腦,進行非法重製重灌原告軟體之行為,且每次非法重製並收取9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是被告並未購買原告正版光碟及授權,即為客戶灌裝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軟體,應十分明確。㈣93年10月1日搜扣時於被告營業所由被告自用之電腦內所非
法灌錄原告軟體部分:93年10月1日搜索當日,警方亦查扣供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腦6部,均灌錄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其中A4、A5兩部電腦所灌錄的Office2000系列軟體之軟體序號識別碼均相同,明顯構成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之侵權行為,另就其餘4部電腦,被告均未能提出正版光碟、購入證明等授權文件,亦構成非法安裝重製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公司電腦銷售
及維修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著作權法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附表1至附表2所示3台電腦含7個軟體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知之甚稔,惟不僅被告等之店內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係屬違法重製原告之軟體,被告等意圖營利,利用違法重製原告有著作權軟體程式之方式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違法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揭軟體程式,重製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而一併提供予其所銷售電腦之消費者,營業時間自87年迄93年為警查獲時長達6年均維繫不輟,重製數量難以估計,違法重製之情節顯係重大,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以每個軟體程式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又被告上開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之犯行,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購買合法之軟體,可以使用於任何廠牌之電腦,被告公司目前尚有25套未拆封之軟體,只要公司所擁有之合法之軟體,多於公司之電腦之數量,多餘之數量即可賣出去,被告公司一直擁有固定合法版權之軟體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丙○○,被告乙○○為丙○○之子,
負責被告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且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乙○○與受雇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開成年人均明知「MSWindowsXP」、「MSOffice2002」套裝軟體(包括「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MSOffice2002」軟體)等電腦軟體,均係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依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且均明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零售版(即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又被告乙○○取得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光碟片,或備份之重製物(按尚無證據證明係屬盜版軟體),而取得該正版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使用權,其與前開成年人均明知既未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僅被授權於同一時間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重製於一部電腦內使用(其中「MSOffice2002」軟體,已合法灌錄於承翔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A五電腦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則分別已合法灌錄於被告公司之不詳電腦內),不得逾越授權,而擅自另為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該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乙○○、前開成年人為被告公司營運使用,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營利並進而銷售之意圖,而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⑴乙○○、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
公司著作財產權,進而以侵害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內,由乙○○提供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光碟片,前開成年人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Access2002」、「MSExcel2002」、「
MSPowerPoint2002」、「MSWord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承翔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即華碩廠牌A四電腦)內,並置於上址承翔公司內,作為承翔公司文書處理、收發電子郵件及用以銷售之客戶報價單等營業使用。
⑵乙○○、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進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提供系爭「
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光碟片,前開成年人則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前開成年人先於93年4月30日,在被告公司約定以13,5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並約定於93年5月1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93年4月30日至5月1日交貨前之間,在被告公司,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於甲電腦內,並於93年5月1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收受;前開成年人再於93年9月22日,在上址承翔公司,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乙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趙文赫(仍化名趙德昌),並約定93年9月27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93年9月22日至27日交貨前之某日,在被告公司以不詳重製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於乙電腦內,並於93年9月27日,將乙電腦(含附贈重製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嗣於93年10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
A四電腦內有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查悉上情。
⑶被告乙○○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25片未拆封之軟
體為證。惟查,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均屬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之產品,僅能在一臺電腦主機(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並執行一份該產品之拷貝,且於同一時間內,該產品不得在逾一臺之電腦主機(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並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進一步言,「產品識別」(ProductIndentification,簡稱PID)係微軟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為「產品序號」(ProductID),俾便分辨授權、使用之情形。亦即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微軟公司所開發之產品識別工具,可從其產品識別工具之兩種主要組合資為判別授權、使用之情形,其一為25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Key),其二為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ID)。而消費者欲安裝該等軟體於其電腦時,須先鍵入獨一的「產品金鑰」,安裝後即於電腦中產生一組獨一的「產品序號」,若係安裝須隨同電腦硬體販售之隨機版產品,則該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OEM-00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3組字串00後之4碼數字,以及第4組字串之5碼數字,即為該軟體獨一之「安裝識別碼」(SerialNumber);若係安裝零售版產品,該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XXX-XX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一組字串代表軟體程式種類之產品碼,第2組字串為區域碼,第3組字串之前6碼即為「安裝識別碼」,第7碼為電腦運算後之核對碼,第4組字串則為電腦運算後隨機產生者,苟消費者以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安裝於一臺以上的電腦,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即第2、3組字串部分)將為相同。從而,在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臺電腦安裝一套獨立個別之電腦軟體,若於逾一臺之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體,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陳鵬光律師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微軟公司零售版軟體之產品識別說明書、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使用授權合約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又本件電腦軟體之灌錄、重製係發生於00年0月、5月間,被告雖提出購買軟體之統一發票,惟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3年9月15日,是以該統一發票所購買之25套軟體顯與本件電腦灌錄、重製之軟體無涉。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光碟及使用授權合約書等證明文件早於93年4、5月間業已遺失等語。縱令除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外,被告乙○○另購有數套零售版之「MSOffice2002」軟體,雖依各該軟體授權合約而取得各該電腦軟體合約範圍內之重製授權,然其授權標的亦僅止於依各該特定之電腦硬體,尚不得逾越該授權範圍。因此,被告等對於已經非法灌入之軟體,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然完成,自難再憑其事後提出其他合法正版軟體,而主張其有合法重製授權。換言之,各別不同零售版之軟體,必須使用於各別(單機使用)之不同電腦硬體,同一零售版之軟體並不得灌入不同之數台電腦,亦即不得混淆使用同一件軟體,其理至明。被告否認有侵害之犯行,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被告公司執行電腦銷售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個電腦軟體程式1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為乙○○為被告公司之電腦,及購買電腦之顧客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係屬故意侵害行為,又被告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定,且消費者亦可能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致原告無法控制損害之數量,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電腦之「MSOffice2002」軟體及附表二所示電腦之「MSWindowsXP」、「MSOffice2002」軟體,共計3台電腦含7個軟體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節,認為每個軟體程式應以4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萬元(計算方式:400000×7=0000000),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另原告起訴主張警方於93年10月1日至台中市○○路○段○○巷
○號及11號1樓即被告營業所內搜索,結果查扣被告與其他客戶之間的報價單、叫修單、出貨單、維修服務報告書,足證被告以維修之名,對叫修取回或送回之故障電腦,進行非法重製重灌原告軟體之行為;又93年10月1日搜索當日,警方亦查扣供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腦6部,均灌錄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除A4、A5兩部電腦所灌錄的Office2000系列軟體之軟體序號識別碼均相同,明顯構成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之侵權行為,另就其餘4部電腦,被告均未能提出正版光碟、購入證明等授權文件,亦構成非法安裝重製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惟:
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351號裁定、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被告維修其他客戶之電腦,有無進行非法重製重灌原告軟體之侵權行為,亦未涉及被告自己使用之其他4部電腦(除A4、A5兩部電腦外),有無非法安裝重製原告軟體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並非本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經核並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