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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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擔任二屆台北縣蘆洲鄉鄉長(蘆洲鄉於八十六年十月奉准改制為蘆洲市,甲○○即為改制後市長),綜理蘆洲鄉(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蘆洲鄉(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指示該公所民政課長 蔡德興 在臺北縣蘆洲鄉(當時尚未改制)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民政課在自治業務歲出經常門其他項目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共七百三十一人(之所以列七百三十一人,係以三十六位村長及其配偶暨六百四十七位鄰長,合共七百十九人為基礎,加上可能增加之鄰長數),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臺北縣蘆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後照案通過以村長(含配偶)及鄰長為適用對象之該筆預算。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北縣蘆洲鄉改制為市後,甲○○即指示民政課著手辦理上開預算之執行,並告知各里里長稱,市公所編列有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可提供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本人免費出國,經各里里長討論後,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分六梯次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出國旅遊活動(第一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第二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第三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第四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第五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第六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由各里里長出具函文檢附出國訪問活動計劃書及領據送請市長甲○○批示,經甲○○核可後,再由民政課課員 楊敏珊 依各里補助款項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民政課長蔡德興、主計室主任 林明春 及市長甲○○核章後,由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交由出納簽發公庫支票,再通知各里里長領取,經兌現後即交由承辦之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團費,而以上開預算提供如附表所示蘆洲市三十六里里長(含配偶)及六百四十七鄰鄰長,計七百十九人,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合計動支該筆預算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詎甲○○明知上開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蘆洲市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不包含里鄰長之其他眷屬,且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預算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 政府 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蘆洲市公所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正前預算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預算執行時遇有適用對象不同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且依行政院核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於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及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二條「公教人員奉派出國,除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經主辦國家邀請必須攜眷者應報請核准外,餘均以不得攜眷為原則,如必須攜同配偶前往並經核准者,其配偶之旅費應行自理」之規定,亦無眷屬可公費出國之法令依據。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蘆洲市公所召開里長聯繫會報時,口頭同意無法出國之里鄰長得以其他眷屬替代享用公費出國,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各里里長連署之「申請書」上,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同意各里若有部分里鄰長無法成行,得以將已請領之活動費用移作出國期間之團體活動費用,致有八十位鄰長未出國,經費由各該團使用,而使完全不符合前開預算適用對象如附表所示二百四十二名眷屬免費參加,全額補助渠等之團費,並由各里里長在返台後檢附承辦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因而致渠等獲得免費旅遊之利益,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合計四百八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因公出國經費執行情形時,始查獲上情,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上開出國案件溢支金額應予剔除繳庫,並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向相關當事人辦理出團費用追繳中,甲○○則於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於無法成行之里鄰長(含里長配偶),同意由渠等親屬替代出國,同時將無法出國之里鄰長所請領之費用挪作團體費用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活動所編列之預算是蘆洲市公所本身自有財源,非由縣政府補助,且有經過鄉代表會審核通過,同意後送到縣政府備查,預算如有編列不當,縣政府就該刪除,實際上既未刪除,依往例就代表同意,我們認為該筆預算係經過合法程序可以使用。又我們請里鄰長執行職務時,如里鄰長不在時他們的家屬也會代為執行,例如選舉名冊、選舉通知書大部分都是由其家屬代為發放到選民家中,我們為感謝他們為公所推行政令所付出之辛勞,同時也考慮到某些里鄰長沒有辦法參加活動,所以辦理本次出國的訪問活動就是要慰勞里鄰長及其配偶家屬,而不限於里鄰長本人,以感謝他們之辛勞,又我在里鄰長連署的申請書上面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的意思是授權各里長在各梯次出國訪問中時使用餘額,而預算審核通過後,只要是在該項總額範圍內使用就可以了,只要符合活動目的在此總額內所為支用應都不違反預算法,市公所專業之會計主計主任在簽呈內審核也做過相同表示認為無違法,且里鄰長並非公務人員,並沒有「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適用」,出國也不用報備,我並沒有明知違法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揭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之
執行及審核者確係被告甲○○,此觀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長蔡德興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蘆洲鄉(市)公所舉辦之「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屬於「地方自治」業務,係由民政課辦理,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我依照往例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並送往主計單位彙整時,當時蘆洲鄉長甲○○找我過去,向我表示鄰近鄉鎮市之村里鄰長均有出國旅遊活動,因此指示我在八十七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補助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每人經費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間,我即依照甲○○之指示,將前述已送去主計單位彙整之預算表抽回重新編列,在自治業務項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費」七百三十一人,每人一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預算在同年五月鄉民代表大會全額通過後,即由民政課負責執行該項經費之相關業務,包括旅遊活動,經費動支及核銷,之所以編列七百三十一人,係當時所有的村鄰長數,加上預估可能增加的鄰長數等語(見選偵字第二號第一卷第二五三頁背面至第二五五頁),並稱:各里可請領之團費依人數不同而不同,以每人一萬五千元請領,由各里拿領據送民政課辦理,依程序送請甲○○同意後,由出納開立支票交由各里辦公室領回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並參諸卷附臺北縣蘆洲鄉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函暨出國訪問計劃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領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足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補助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經費之編列、撥用、執行等事務,均為被告甲○○職務上所主管之事務無訛。
㈡又蘆洲市里長(含配偶)及鄰長暨不具該等身分者而替代出
國者,加上未出國之八十人,合共七百十九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分六梯次由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純粹旅遊,團費每人一萬五千元,業據證人即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領隊 陳垚鈞 、總經理 饒炳煌 ,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經理 劉俊麟 、實際負責人劉巫翠分別在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而渠等團費係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支付,而里鄰長未能出國部分,經各里里長請示被告甲○○後,並得以親屬替代出國,業經證人即 保佑里 里長 李永豐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保佑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到澳門、大陸各地作為期五天四夜之自強活動,保佑里計十八個鄰,其中 吳宗福 鄰長因年邁未前往, 林義正 鄰長由其親家 李武雄 頂替前往, 陳阿權 鄰長由其女兒 陳雪美 頂替前往,我配偶 孫玉齡 之名額由我父親 李文夫 頂替前往, 李金進 鄰長由其妻 羅香梅 頂替前往, 雷李玉英 鄰長由其子 雷景成 頂替前往, 陳幼 鄰長由其公公 張竹興 頂替前往, 游宗義 鄰長由其父 游政重 頂替前往,其餘均為本人參加等語(見選偵字第二號第一卷第五十七頁),在偵查中並證稱:活動對象是里鄰長,但沒有硬性規定要本人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七頁背面);證人即信義里里長 李有喜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信義里由親屬替代者有 李學錕 配偶 李蔡玉惠 、 黃寶琛 配偶 李含鈞 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在偵查中並證稱:因有本人不能去的人,建議說家人應該可以去,結果就可以由家人替代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八頁背面);證人即得勝里里長 周正茂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蘆洲市長甲○○召集各里長開會,表示市公所有公費可補助各里、鄰長各一人出國旅遊,經里長們決議,採赴大陸深圳、珠海旅遊案,其後就由里幹事魏先生代辦簽呈,我只負責向各鄰長說明及代收護照,轉交里幹事代辦出國手續,本里係排在第一梯次,本里共有我、我同居人 葉秀卿 ,及各鄰鄰長或其代表參加,鄰長親自參加者有 李讚坤 、 蔡哲仁 、 李旺叢 、 張萬福 、 李佩玲 、 李錦鸞 、 李金財 、 曾章財 、 李次郎 、 林火標 、 李金貴 等十一人,其餘係以他人代替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證人即仁德里里長 黃良郎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仁德里共有二十鄰,其中第十五鄰 陳木聰 、第十八鄰 黃招治 未出國,另第三至六、八、九、十四等鄰長未出國而由眷屬代替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證人即鷺江里里長 陳茂生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鷺江里除了第八鄰 李銀老 、第二十鄰 李文章 未出國也未以親屬替代外,有八位是親屬替代,其餘之鄰長均親自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證人即永安里里長 林永富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此次本里參加出國的鄰長有 陳建利 、 王通西 、 楊彩月 、 薛登義 、 陳麗玉 、 陳春鳳 、鍾素碧、 蘇美花 、 林慶文 、未出國之鄰長有 林碧珍 、 李建輝 、 李訓吉 、 張欽賢 、 江麗玉 、 李吳阿拓 、 吳水旺 、 鄧清銅 、 林福龍 及 李義雄 ,其中李建輝、張欽賢、吳水旺、林福龍由親屬代替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並稱:未出國團員部分經由我們全體討論後,同意未能參加之鄰長可由其家人代替,至於連家屬也無法出國的,因為既然經費已經撥下來了,就把這筆錢移作團體加菜金之用,這筆錢是經過市長甲○○批准我們的申請才動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證人即忠義里里長 林萬益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忠義里共十四鄰,參加人員有我太太林 杜佳宜 (以里長配偶名義)、第二鄰鄰長 張行仁 、第三鄰 蕭陳碧霞 (鄰長蕭瑞彬妻)、第四鄰 吳秀貞 (鄰長 林國煌 妻)、第五鄰鄰長黃李秋子、第六鄰 許德成 (鄰長 許展彰 之父)、第七鄰 蔡啟明 (鄰長 蔡林玉蘭 之夫)、第八鄰鄰長 楊炳章 、第九鄰 林韋文 (鄰長即為我太太 林杜佳宜 ,故由我兒子林韋文頂替)、第十鄰 王麗香 (鄰長 呂金 先生妻)、第十一鄰 林寶猜 (鄰長楊清吉妻)、第十二鄰 陳選鋒 (鄰長 陳文華 祖父)、第十三鄰鄰長 楊葉月燕 、第十四鄰 楊杜錦子 (鄰長 楊勝夫 之妻)等十四人,第一鄰鄰長 張瑞香 ,則未參加,亦未由親屬頂替等語(見同上卷第一О三頁);證人即九芎里里長 林增福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蘆洲市市長甲○○召集各里里長至市公所,宣布市公所有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各里長及其配偶、各鄰長一名或其親友一人可免費補助出國訪問,市調處所列九芎里赴大陸旅遊名單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О八頁背面、第一一О頁);證人即光明里里長 陳忠清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和第一鄰鄰長 林杉道 並未參加,也沒有找家屬替代,而第七鄰鄰長 蕭安 係以妻 陳孔雀 替代、第十鄰鄰長 李朱細 以女兒陳 張美女 替代、第十二鄰鄰長 陳正德 以妻 李淑媚 替代、第十三鄰鄰長 林王女 以夫 林炳煌 替代、第十四鄰鄰長 林建忠 以母 林鐘來好 替代、第十七鄰鄰長 張玉梅 以女兒 張素真 替代、第廿二鄰鄰長 江美雲 以夫 江銘馨 替代出國,其餘的鄰長則都親自參加,本里總計未參加有二人,親屬替代的有七人,親自參加的有十六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玉清里里長 梁世振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玉清里鄰長未參加者有 胡文信 、 林張月霞 兩人,由配偶替代參加者有: 林清雲 之配偶 林蔡金桃 、 王煙線 之配偶王李蓮、 楊敬喜 之配偶 吳瑞美 、 李豐吉 之配偶 李陳照 、 張也輝 配偶 蘇方 、 陳金郎 配偶 張麗花 、 鍾清雄 配偶 黃素卿 、 李維本 配偶 陳秋蘭 等八人,餘各鄰長均本人參加,總計出國人數為十七人,這八位未出國鄰長,都由其配偶替代參加,且並未另行繳費,而係使用公所補助之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即永樂里里長 李再富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蘆洲市各里里長在市公所討論出國事宜時,即曾討論到若干有里鄰長因家庭或身體因素不克出國時,該經費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就聯名寫了上述申請書請當時蘆洲市市長甲○○決定,他同意鄰里長未參加者由其親屬代理參加,若又未指定代理參加,餘額可撥作團體活動費用,永樂里未參加者也未指定親屬參加者有二鄰 劉美香 、三鄰洪茂松及十九鄰 鄭玫芳 、六鄰 李建志 原指定其妻代理參加及二十六鄰 林詩賓 兩人,出國手續皆辦妥,但因故未成行,另外以親屬替代參加者有十人,因此原預訂出國人數三十一人中有五人未參加,另第五鄰 黃海朋 已他遷,其名額由我父親李萬得頂替出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即永樂里里長 楊吳敬同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市公所給本里的名額是三十四個鄰長及里長夫婦總共三十六個名額,其中我太太 林素秋 、第一鄰鄰長 林金東 、第四鄰鄰長 蕭美鈴 、第九鄰鄰長 李太平 、第二十八鄰鄰長 林選 等五人未出國,另有十二位鄰長因有其他要事未能隨團前往澳門等地參訪而由渠等之親屬代替前往,我祖父 楊德揚 原先是報名代替我太太林素秋前往,後因身體不適,故實際上並未出國,所以本里實際上只有三十一人出國訪問,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各里間皆有鄰長因有要事待處理而無法隨團出國訪問而提出是否可由親屬代替前往參訪或是將活動費用餘額移作出國期間團體活動經費,本市里長聯誼會會長 陳金水 遂出面召開臨時會,會中大家達成協議空出的名額可由親屬代替,至於因未能出國而多出的經費額度則以申請書書面報請市長甲○○裁示是否可移作團體活動費用,而周市長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團前幾天)裁示認可餘額可移作團體活動費,我記得該筆餘額統一交給旅行社作為活動期間的加菜金,每個里雖然餘額不同,但作法是一致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並稱:里鄰長無法親自出國可由親屬代替前往是經由全體里長決議後報請甲○○市長口頭答應,這是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市公所民政課召集里長聯繫會報時即已決議可由親屬代替前往,當場並經市長會中口頭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時擔任恆德里第四鄰鄰長 許倉郎 、保和里第十三鄰鄰長 張明吉 、 溪墘里 第三鄰鄰長 周富田 、仁德里第二鄰鄰長 林正宗 、正義里第一鄰長 詹富男 、保新里第七鄰鄰長許有進、福安里第十一鄰鄰長 李明宗 、復興里第四鄰鄰長 王居清 及延平里第八鄰長 林世讚 分別在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經各里里長通知蘆洲市公所辦理「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每鄰鄰長均可免費參加,由蘆洲市公所負擔團費,家屬若要參加也可替代前參加等語。再參以被告在里鄰長出國訪問期間,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十九日親赴大陸深圳市某餐廳與參團之里鄰長會合,亦據其在市調處調查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二號第一卷第二八О頁),顯見被告對於里鄰長本人未能出國而以眷屬替代出國一事亦知之甚詳。此外,並有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得勝里、仁德里、中原里、保和里、永樂里、正義里、永康里、忠義里、溪墘里、玉清里、信義里、樓厝里、中華里、水河里、保新里)、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光明里、九芎里、永安里、光華里、中路里、延平里、水湳里、 仁復里 、福安里、 樹德里 、 仁愛里 、鷺江里)、臺北縣蘆洲鄉第十五屆村長名冊、臺北縣洲鄉鄰長名冊、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蘆洲市各里里鄰長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旅遊,里鄰長本人未能親自出國者,得由親屬替代出國,並仍以公費支出,未參加者之經費餘額撥作團體活動費用,係經由被告之指示決定辦理無訛。
㈢再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明知違
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蘆洲市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五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第五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被告身為蘆洲市長在預算執行時遇有適用對象不同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已連續擔任二屆蘆洲鄉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次按,村里長出國考察係比照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其所需出國旅費依內政部訂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十三-㈢規定,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並非屬於「補助費」性質,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以七八府民一字第九一一七四號函覆在案,而關於鄰長出國訪察應暫從緩議,且村鄰長自強活動依規定應比照一般公教人員自強活動辦理,其實施以不超三天為原則並應於國內辦理,且依現行規定鄰長出國考察並無法令依據,亦分別經臺灣省政府覆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一五四五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覆八里鄉公所八六北府民一字第八五六六二號函示明確。則參照「縣市級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於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並無眷屬隨同出國考察訪問亦得補助之規定,且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二條「公教人員奉派出國,除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經主辦國家邀請必須攜眷者應報請核准外,餘均以不得攜眷為原則,如必須攜同配偶前往並經核准者,其配偶之旅費應行自理」之規定,亦無眷屬可公費出國之法令依據。此觀諸證人即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第三課審計 莊淑美 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本案編列對象既是村鄰長,且經市代會通過,如村鄰長未能成行改由眷屬替代,其對象不同時,除了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同意外,因預算內容有變更,尚應送市代表追認,完成法定程序,但蘆洲市公所皆未依規定辦理。又因蘆洲市公所編列預算時,編列村鄰長(含村長配偶),並不含其他眷屬,即使經上級同意,其他眷屬得以出國,但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公教人員奉派出國,除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經主辦國家邀請必須攜眷者應報請核准外,餘均以不得攜眷為原則,如必須攜同配偶前往並經核准者,其配偶之旅費應行自理」,所以眷屬公費出國,尚無法令依據等語亦明(見同上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復有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北第三字八七九八七四號函(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審省處一字第四О四二號函(見證物袋)在卷可參。被告身為蘆洲市長,明知上述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輔助對象僅限於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並不包含里、鄰長之其他眷屬。其有非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本人出國者,或因故未能參加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者,其補助款應予保留,如欲變更使用,仍應依程序由代表會審核追認後,始能動支。竟仍指示蘆洲市公所民政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里鄰長眷屬替代出國部分,亦准予以公費全額補助出國,自屬違反「縣市級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規定至明。從而,堪認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為里鄰長本人未能親自出國者,得由親屬替代出國及未出國者之補助費轉作各該團之活動費用之指示至為灼然。
㈣復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因考慮里鄰長之職
務有時由家人代理,為慰勞他們,所以本次出國訪問活動不限於里鄰長本人參加,可以親屬替代出國等語。而據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楊敏珊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在各里將計劃書呈報到市公所時,也同時附上領據,由市長批定後,再由我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課長、主計、市長核章後,即由主計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交由里長持里長印章及里辦公室大印領取,至於各里所報請之數額非由我管制,而係由主計林明春負責,所報上來請款的額度我記得都未有刪減,各里出國訪問回來,即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黏貼在里辦公處單據粘存單報到市公所由我簽呈經由主計至主任林明春、民政課課長蔡德興及市長甲○○等核章後結案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並有臺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單據粘存單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所示蘆洲市三十六里里長(含配偶)及六百四十七鄰鄰長,計七百十九人,每人一萬五千元,共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完成核銷程序,而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二百四十一名不符合前開預算適用對象之非里長本人而替代出國者及鄰長或非鄰長本人而替代出國者,得享用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公費免費出國。
被告有圖其他不符合資格者私人不法之利益,並使渠等因而獲得利益,至為明確。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目前仍就前開出國訪問活動,針對非具有里鄰長身分者追繳每人一萬五千元之費用,然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仍無人繳回,且多次函知各里辦公處亦均未獲得回應,亦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О九一ООО九七六О號函及明細表附卷足憑(見87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46頁),益顯見被告圖利行為之不法。
㈤被告雖以本案村里鄰長出國訪問係慰問村里鄰長辛勞之文康
自強活動係地方自治事項可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是否得由家屬代理及報銷經費,並無法令規範,並無不法等語。但:
所謂文康活動分為藝文活動及康樂活動二類,「文康活動經費」按機關編制內員額編列,每人每年編列固定之金額,而「國外旅費」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劃之國外各地區所需之差旅費用,含現職人員因公出差旅費,民意代表國外考察旅費補助兼職人員依規定支領旅費補助等屬之,兩者性質不同。而有關里鄰長文康活動是否得邀請里長配偶參加及鄰長不克出席,得否由家屬代理,依行政院主計處前就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請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處一字第0930005730號函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文康活動以現職員工參加為原則,但機關得視活動性質邀請退休員工參加為原則,但機關得視活動性質邀請退員工參加或眷屬自費參加,雖里鄰長自強活動與中央各機關員工參加康樂休閒活動事項性質相近,惟有關鄉鎮市所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以公費邀請里鄰長配偶參加,引用「中央各機關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尚有斟酌之處。再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145972號函覆本院說明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八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故有關村里鄰長出國考察尚無編列依據」,足證村里鄰長國內文康自強活動或國外出國考察,於本人參加或本人不克參加,是否可由其配偶或家屬代理參加,均無任何可以公費報銷之法令依據。本件蘆洲鄉公所係以村里鄰長出國訪問編列預算,有預算書可稽,應屬以公務出國考察訪問之性質,自應依「縣市級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為審核報銷預算之法令依據。村里鄰長之配偶眷屬均不得以代理方式報銷公費隨團出國,以報銷公費,果如被告所辯村里鄰長並非民意代表,亦非公務員,因其身分性質未見法律之明確定義,而村里鄰長或其配偶家屬等代理出國訪問,有關經費之核銷,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並無規範,則被告身為地方政府首長,可恣意妄為任令非編制內之人員出國享受公費,其不法浪費國家公帑,紊亂政府財政預算體制,彰彰明甚。被告身為連任兩屆之蘆洲鄉鄉長,理應謹守執行公務預算之相關法令,乃竟違背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等法令之規定,准附表所示之非里鄰長本人之眷屬全額以公費預算補助出國,其違背法令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使獲得利益,事證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本案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該等非具有里鄰長(含里長配偶)身分之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洲鄉原已核定之出國人員,其中有八十位未出國,該未出國人員之經費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出國團員共同花用部分,起訴書對此本有敘明,原審卻未予認定,即有未洽;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自白其批示同意未能成行者,可由眷屬代理及餘額移作加菜金之用等情,應認被告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對此未詳予審酌論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蘆洲市長,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撥用,浪費公帑,但其本人並未有所獲利,並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在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減輕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被告並未隨團出國,所為僅圖利不符資格出國之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與被害人蘆洲市公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里別│出國│補助出│非里鄰長│非法動│備註││││梯次│國人數│本人替代│支金額│││││││出國人數│││├──┼───┼──┼────┼────┼────┼──────────────────┤│一│中原里│一梯│二十七人│十人│十五萬元│第四、九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十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二│得勝里│一梯│二十三人│十一人│十六萬五│里長配偶由同居人替代出國,第一、六、│││││││千元│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三、││││││││五鄰鄰長由岳母、 婆婆 替代出國,第十二││││││││、二十一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三││││││││、十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三│ 得仁里 │一梯│十七人│三人│四萬五千│第二、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四鄰│││││││元│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四│保和里│一梯│十七人│八人│十二萬元│第二、三、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七至十、十二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五│民和里│一梯│十七人│二人│三萬元│里長配偶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四鄰鄰長由││││││││妻替代出國│├──┼───┼──┼────┼────┼────┼──────────────────┤│六│仁德里│一梯│二十二人│七人│十萬五千│第三、四鄰鄰長由媳婦替代出國,第五、│││││││元│六、九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八鄰鄰││││││││長由婆婆替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妻替代││││││││出國│├──┼───┼──┼────┼────┼────┼──────────────────┤│七│正義里│二梯│十一人│一人│一萬五千│第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元││├──┼───┼──┼────┼────┼────┼──────────────────┤│八│永康里│二梯│三十六人│十二人│十八萬元│第二、三、八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十一、十三、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九│南港里│二梯│二十二人│六人│九萬元│第三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五、十四││││││││、十五、十六、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十│永樂里│二梯│三十一人│十一人│十六萬五│第一、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鄰鄰│││││││千元│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里長父││││││││親頂替出國,第十四、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五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十一│長安里│二梯│二十一人│七人│十萬五千│第三、七、十四、十六、十七鄰鄰長由配│││││││元│偶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國,第十八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十二│忠義里│二梯│十六人│九人│十三萬五│第三、四、七、十、十一、十四鄰鄰長由│││││││千元│配偶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九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祖父替代出國│├──┼───┼──┼────┼────┼────┼──────────────────┤│十三│溪墘里│三梯│十七人│五人│七萬五千│第二、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元│五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十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十四│樓厝里│三梯│二十二人│七人│十萬五千│里長、里長夫人分由父親、婆婆替代出國│││││││元│,第五、六、九、十二、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十五│恒德里│三梯│十九人│八人│十二萬元│里長配偶由婆婆替代出國,第一、五、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六、八、十一││││││││、十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十六│信義里│三梯│二十九人│三人│四萬五千│第十一、十六、二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元│出國│├──┼───┼──┼────┼────┼────┼──────────────────┤│十七│玉清里│三梯│十九人│八人│十二萬元│第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十八│仁義里│三梯│十六人│三人│四萬五千│第五、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七│││││││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十九│中華里│四梯│十六人│五人│七萬五千│第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八鄰│││││││元│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九、十三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二十│保佑里│四梯│二十人│八人│十二萬元│里長配偶、第十三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國││││││││,第五、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七、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親家替代出國,第十五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二一│保新里│四梯│十四人│五人│七萬五千│第五、六、八、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元│代出國│├──┼───┼──┼────┼────┼────┼──────────────────┤│二二│復興里│四梯│十四人│八人│十二萬元│第二、五、六、八、十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九、十一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二三│水河里│四梯│十九人│十一│十六萬五│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五鄰││││││人│千元│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五鄰鄰長由姊替││││││││代出國,第十鄰鄰長由公公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二四│忠孝里│四梯│十四人│五人│七萬五千│第四、五、八、九、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元│代出國│││││││││├──┼───┼──┼────┼────┼────┼──────────────────┤│二五│中路里│五梯│十九人│六人│九萬元│第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長由姊替代出國,第十二、十七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國,第十三、十四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二六│光華里│五梯│二十一人│五人│七萬五千│第三、四、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元│第五鄰鄰長由孫子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二七│光明里│五梯│二十五人│七人│十萬五千│第七、十二、十三、二十二鄰鄰長由配偶│││││││元│替代出國,第十、十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二八│九芎里│五梯│二十九人│十三人│十九萬五│第二、十三、二十七鄰鄰長由父母替代出│││││││千元│國,第六、八、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六鄰鄰長由妹替代出國│├──┼───┼──┼────┼────┼────┼──────────────────┤│二九│永安里│五梯│二十一人│四人│六萬元│第四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九、十四││││││││鄰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十八鄰鄰長由兄弟││││││││替代出國│├──┼───┼──┼────┼────┼────┼──────────────────┤│三十│延平里│五梯│十九人│六人│九萬元│第一、四、五、六、十三、十四鄰鄰長由││││││││係配偶替代出國│││││││││├──┼───┼──┼────┼────┼────┼──────────────────┤│三一│樹德里│六梯│十六人│四人│六萬元│第一、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八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一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三二│水湳里│六梯│二十一人│十二人│十八萬元│第二、三、四、七、八、十四至十七、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第六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二鄰鄰長由婆婆替代││││││││出國│├──┼───┼──┼────┼────┼────┼──────────────────┤│三三│仁復里│六梯│十三人│六人│九萬元│第二、五、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三、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三四│福安里│六梯│十三人│五人│七萬五千│第一、七、九鄰長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元│第六鄰鄰長由妻替代出國,第八鄰鄰長由││││││││友人替代出國│├──┼───┼──┼────┼────┼────┼──────────────────┤│三五│仁愛里│六梯│二十一人│三人│四萬五千│第一、四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七鄰│││││││元│鄰長由婆婆替代出國│├──┼───┼──┼────┼────┼────┼──────────────────┤│三六│鷺江里│六梯│二十二人│八人│十二萬元│第一鄰鄰長由母親替代出國,第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