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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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鎧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鎧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鍾鎧澤未經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即徒手撫摸其胸部,為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供
參,素行尚可,竟為逞一己私慾,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行徑,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告訴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危害程度及其表示不願意見到被告,並無意願調解(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