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梅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 上開 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
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417號、第43
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7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通緝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鳳梅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80222號函暨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7年7月27日18時30分採尿)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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