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瓊山
王源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瓊山考領有合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被告源復則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柯瓊山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王源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2人見狀均閃煞不及,柯瓊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王源復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身)發生碰撞後,柯瓊山因而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下巴及口腔內撕裂傷等之傷害;王源復則受有顏面掀翻皮瓣傷之傷害,案經王源復、柯瓊山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柯瓊山、王源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柯瓊山、王源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柯瓊山、王源復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柯瓊山、王源復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成立調解在案,並經被告即告訴人王源復、柯瓊山於106年5月9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他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源復、柯瓊山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
27、2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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