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07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昱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街某彩券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7年7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7月9日14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8公克)、玻璃球1個、提撥管2個及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昱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8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毛重0.46公克)、玻璃球1個、提撥管2個及吸食器1組。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64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07號函暨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7年7月9日18時20分採尿)各1份。
(五)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8公克,驗餘毛重0.4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2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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