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翰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乃因採尿前1天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橋河畔旁的車內,因為向朋友借錢,在車內之密閉空間內聊天,有人在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一)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557ng/mL)陽性反應,業據載明於上開檢驗報告中,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敘明上旨明確,而查,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亦高於衛福部公告判定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已如前述,準此,倘被告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毒品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吸入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上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及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任職工廠操作工、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