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叁本、簽賭單貳張、彩金紅包袋玖個,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記載「彩金紅包
袋9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20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
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
、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
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
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16,6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計算機1台、簽賭單3本、簽賭單2張、彩金紅包袋
9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