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之帳戶(下稱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摺」,補充更正
為「‧‧‧之帳戶(下稱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
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
,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尚
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