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沈秀玉
被   告 鈞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21,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請假一日,被告公
司扣3天薪資,被告公司返還2天薪資1,355元(21000÷31×
2=1355);原告應徵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必須跑銀行,
被告公司會補貼油資,原告1個月跑銀行10趟,被告應補貼
6,000元(500×12=6000);原告每週工作48小時,亦即每
月工作192小時(48×4=192),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每週
84小時(即每月168小時)工時,原告每月超時工作24小時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3,000元(21000÷192×24×12×2=
63000),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354元(1354+6000+
63000=70354)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面試時已告知週六要上班及薪資給付方式,
原告每月薪資為19,047元,加計週六加班費二筆合計為21,
000元,為方便作業記載底薪21,0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加班費,另被告同意返還103年12月份2天薪資1,354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
打卡出勤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其薪資每月為2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19,047元,加計週六須加班之加班費
,二筆合計為21,000元,為方便作業,有時記載底薪21,000
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103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確有
記載「底薪19,273,績效1727」,其他月份之薪資明細表雖
僅記載「底薪21,000,績效(未記載金額)」,惟原告在職
期間既未遭被告調降薪資,原告之底薪即無可能由21,000元
改為19,273元,且依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幾乎固定每
週六均打卡加班,是以被告辯稱21,000元係底薪19,273元加
計週六加班費之總合,應堪採信。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告每二週超過84小時之工作時
數,應為延長工作時間,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
工資。再按有關加班費計算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定之比例計算之。
而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月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算入。因此,原告在職
期間之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本薪19,273元除以30天除以8
小時即80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查原告自102年11月18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各月份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每二週超過84小時,得請
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時數共計50小時(計
算式詳見附表所載),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之時數共計265小時(計算式詳見附表所載),是以原
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0,666元【計算式:(50小時×80
元×1又1/3=5333元)+(265小時×80元×1又2/3=35333
)=40,66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加班費共計為40,666元,惟被告
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已固定給付加班費1,72
7元(計算式:00000-00000=1727),共計22,451元(計
算式:1727元×13個月=22451),應自上開加班費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21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8215)。又被告應返還原告103年12月份2天薪資
1,355元,及103年1月份1天薪資678元,原告則應返還全勤
獎金13,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加班費、薪資扣除應返還之全勤獎金後,金額為7,24
8元(計算式:18215+1355+000-00000=7248)。至於原
告主張伊應徵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必須跑銀行,被告公司
會補貼油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油資6,000元,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7,248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期間│工作時數│每2週工│加班│加班│
│││作時數(│(2小時以內)│(超過2小時)│
│││小時)│││
├──────┼────┼────┼───────┼───────┤
│102/11/18~│94│94│2│8│
│102/11/30│││││
├──────┼────┼────┼───────┼───────┤
│││100│2│14│
│102/12│200├────┼───────┼───────┤
│││100│2│14│
├──────┼────┼────┼───────┼───────┤
│││87│2│1│
│103/1│174├────┼───────┼───────┤
│││87│2│1│
├──────┼────┼────┼───────┼───────┤
│││84│0│0│
│103/2│167├────┼───────┼───────┤
│││83│0│0│
├──────┼────┼────┼───────┼───────┤
│││95│2│9│
│103/3│190├────┼───────┼───────┤
│││95│2│9│
├──────┼────┼────┼───────┼───────┤
│││95│2│9│
│103/4│189├────┼───────┼───────┤
│││94│2│8│
├──────┼────┼────┼───────┼───────┤
│││102│2│16│
│103/5│203├────┼───────┼───────┤
│││101│2│15│
├──────┼────┼────┼───────┼───────┤
│││96│2│10│
│103/6│191├────┼───────┼───────┤
│││95│2│9│
├──────┼────┼────┼───────┼───────┤
│││106│2│20│
│103/7│211├────┼───────┼───────┤
│││105│2│19│
├──────┼────┼────┼───────┼───────┤
│││95│2│9│
│103/8│189├────┼───────┼───────┤
│││94│2│8│
├──────┼────┼────┼───────┼───────┤
│││99│2│13│
│103/9│197├────┼───────┼───────┤
│││98│2│12│
├──────┼────┼────┼───────┼───────┤
│││95│2│9│
│103/10│190├────┼───────┼───────┤
│││95│2│9│
├──────┼────┼────┼───────┼───────┤
│││87│2│1│
│103/11│173├────┼───────┼───────┤
│││86│2│0│
├──────┼────┼────┼───────┼───────┤
│││107│2│21│
│103/12│214├────┼───────┼───────┤
│││107│2│21│
├──────┴────┴────┴───────┴───────┤
│合計:2小時內之時數:50;超過2小時之時數:26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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