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第48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527號、99年度簡字第25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4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
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101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7之
1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曾俊銘嗣後分別於101年4月16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01年7月20日19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