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3日」
應更正為「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為「
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
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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