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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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0,227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
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