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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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張富雄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承攬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負責將石門水庫內之淤泥輸送至沉澱池,華龍公司並指定 陳志嘉 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華龍公司依約應提送政府機關許可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使用證明送請北水局核定後,始能進行沉澱淤泥之清運,該公司負責人 陳剛 作乃委託抗告人介紹符合規定之棄土場或處置場,抗告人嗣介紹聯泰磚窯場作為該工程淤泥處置地點之一,足見抗告人僅係介紹淤泥處置場而已,既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亦不負責沉澱淤泥之清運或向北水局請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另抗告人係以志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升公司)及端陽窯業廠負責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龍公司負責人 陳剛作 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書,嗣華龍公司發現志升公司之前手欠稅遭政府勒令停業,雙方乃解除契約,抗告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改以大驊工程企業行接辦,此有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營造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志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華龍公司與志升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華龍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承包磚廠製磚合約書、大驊工程企業行與華龍公司之同意書等新證據(下稱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等證據)可證。㈡、原判決認定本案係先由抗告人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如其附表所示之七百四十三張運棄聯單上虛偽記載日期、車號、重量、品名(指運往地點)等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葉松琳 」之印章一枚,並於上開運棄聯單存根聯簽收人欄上偽造「葉松琳」之印文各一枚,再由陳志嘉將該等運棄聯單送至華龍公司,經陳剛作核示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附該等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及不實記載之運輸報表交予北水局而行使等情,然抗告人僅係介紹處置場而已,並無立場與陳剛作、陳志嘉勾結,且抗告人與「葉松琳」素昧平生,如何偽造「葉松琳」之印章及印文?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被告(即抗告人)等均無法提出『葉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即本案原審法院)調查」等語,即認「上開『葉松琳』之印章、印文確係偽造無訛」,所為判斷,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有本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六號判決、原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等新證據可按。㈢、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雖以華龍公司負責人陳剛作為原判決之同案被告,則其就受華龍公司委託運送淤泥之統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籌公司)中,究係何人負責收土工作及統籌公司內有無「葉松琳」之人,既可輕易向統籌公司查證而得知,竟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未設法查證以自清,僅辯稱不知葉松琳為何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抗告人在該再審聲請案所提出之葉松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證明書,並非於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該案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證明書係依卷附「運棄聯單」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顯有誤會等理由,而駁回該再審之聲請。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抗告人自仍得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綜合全卷證據而重新評價,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上開證明書應屬發現之新證據。㈣、抗告人曾以陳剛作、陳志嘉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涉嫌偽證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該署檢察官雖以各人見解不同,而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葉松琳在該案曾到庭證稱:「提出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有那車」等語。故當時華龍公司雖因淤泥太濕,乃轉載至大溪山豬湖,惟該行為究否違法,應與抗告人無關,且此反足以證明確有「葉松琳」其人其事,原判決何能以陳剛作、陳志嘉等對於抗告人無的放矢之詞,入人於罪,是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發現之新證據。綜上所述,陳剛作、陳志嘉雖與抗告人無恩怨,卻利用抗告人因志升公司前手欠稅案件遭通緝而無法到庭之機會,嫁禍於抗告人,且其等所供,或前後矛盾,或彼此齟齬,或嗣後見抗告人已在庭,乃據實陳述而翻異前詞,此係人之常情,當不足為奇,另葉松琳於前開偽證案件出庭作證,已能證明抗告人純屬無辜受罪,原判決仍率認抗告人與陳剛作、陳志嘉共同牽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㈠、原判決本即認定係華龍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抗告人並非華龍公司之股東或受僱人,陳剛作、陳志嘉始為華龍公司之人員,陳剛作係委託抗告人介紹符合規定之棄土場或處置場等情,復於其理由內說明:「張富雄雖非從事本件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則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等證據,用以證明之事實,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完全相同,則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石門水庫浚渫工程協力廠商行事表等證據並經本案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各該法院審判筆錄可稽,前開證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或符合同法條第三項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情形,是就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㈡僅係爭執本案第一、二、三審判決理由論斷違法或不當,亦難認各該判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㈢、聲請再審意旨㈢雖欲以抗告人前在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提出之「葉松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證明書」資為本件新證據,然並未附具該證明書,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合;㈣、抗告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四日公布)前後,即曾二次各持內載葉松琳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時證稱:運棄聯單存根聯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實有那車,當時土尾確實是要載去聯泰磚窯場,但因土方太濕,始載至大溪山豬湖等語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由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及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裁定,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與法定程式不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之前開裁定影本可佐,聲請再審意旨㈣復持同一原因、理由聲請再審,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以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依卷附華龍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所載,該公司已通知志升公司解除本件工程契約,自此即與抗告人所負責之志升公司及端陽窯業廠分道揚鑣,抗告人如何能就本案與陳剛作、陳志嘉成立共犯,原裁定就此新證據不予採信,復未敘述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抗告人與葉松琳素昧平生,如何能偽造葉松琳之印章、印文?原判決猶認葉松琳之印章、印文確係偽造,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抗告人係因聲請再審而依法提出本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原裁定認上開判決係屬新證據,尚有誤會。再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尚有瑕疵之供述,遽論處抗告人罪刑,已違背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採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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