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誌
陳文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9
8、10266、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陳文進無罪。
事實
一、陳文誌於民國99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文誌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黃姓成年男子(下稱「阿財」),至位於 臺中 市○○區○○○路○段○○○號之「 富成 當鋪」工作,其明知 謝和成 前於附表編號1所述之時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之際,曾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擔保品,向富成當鋪實際負責人「阿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陳文進於98年4月間即擔任富成當鋪負責人,惟當時該當舖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陳博智 ,實際負責人仍為「阿財」,併此敘明。)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且所約定之利息係過高之重利,竟仍與「阿財」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誌本人於附表編號2、3所述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在謝和成提供附表編號2、3所示之擔保品後,借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嗣分別由「阿財」或陳文誌本人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或陳文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謝和成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推由「阿財」、陳文誌或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前或謝和成經營之前開工廠,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率,向謝和成收取利息。嗣於99年7月22日,陳文誌向不知情之兄長陳文進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文進(詳如後述)擔任富成當鋪登記負責人,同時受讓該當鋪對謝和成所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後,由陳文誌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以上開方式繼續向謝和成收取利息,而共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文誌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5所述之時間,再度趁謝和成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之際,由陳文誌在附表編號4、5所示謝和成經營之工廠內,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利率,貸放如附表編號4、5所述之金錢予謝和成,並取得編號4、5所示之擔保品,嗣後並由其本人或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向謝和成收取利息,而共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陳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麥當勞門口前,向謝和成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和成所開立而當場交付陳文誌以擔保借款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陳文誌當場交還謝和成前所交付以擔保借款之面額15萬元與2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及附表編號5部分之利息即現金4千5百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陳文誌、陳文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5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6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陳文進之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本票、支票各2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連性,惟本院認扣案之本票、支票均為證人即被害人謝和成交付供借款擔保之用,難認係供述證據,且以之作為證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書面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該等書面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該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係證明力之問題,不容混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文誌)
一、訊據被告陳文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自己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398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4頁及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和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1紙、商業登記抄本5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偵卷第1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44至48頁),並有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簽發以擔保借款之本票、支票各2張及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部分之利息即現金4千5百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阿財」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誌雖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只有伊與「阿財」向被害人謝和成收取利息;附表編號4、5部分僅伊出面收取利息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謝和成於偵訊證稱尚有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衡情本案若僅有被告陳文誌或「阿財」曾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害人印象當極為深刻,實無誤增加他人之理,從而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不可採,附此說明。又按同一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附表所示被告對被害人之各筆貸款,均按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4、5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附表編號4、5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甚有年利率高達327%者(附表編號4、5部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4千5百元,為被告向被害人取得附表編號5部分之利息,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及支票各2張,各係被害人謝和成交付被告陳文誌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擔保品,被告陳文誌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陳文誌仍須將該本票、支票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陳文誌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陳文誌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進)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進與被告陳文誌(另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進於98年4月間出資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設立富成當舖,並擔任該當鋪負責人,並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僱用被告陳文誌,及以數額不詳之價額僱用前述黃姓男子,再由被告陳文進在夾報廣告上刊載可貸借款項之訊息,俟被害人謝和成以前述夾報廣告上留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進聯繫後,被告陳文進即趁被害人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時間,推由黃姓男子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由被害人經營之工廠內交付其所借貸之金錢供被害人周轉(借款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行照正本2張及開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
1張供作擔保,期間被告陳文進如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均推由前述黃姓男子,及自99年7月間開始,責由被告陳文誌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親自或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前或被害人經營之前開工廠先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文進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進曾坦承出資擔任富成當鋪負責人、被告陳文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和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扣案之支票、本票各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文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陳文誌係伊親弟弟,因陳文誌想要頂下富成當鋪做生意,向伊借款280萬元,另因為要給伊一個保障,才會由伊擔任富成當鋪負責人,因為2人為兄弟,所以沒有計算利息及還款期限,陳文誌僅言明日後賺錢會償還所欠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陳文進自98年4月間起即擔任
富成當鋪負責人,惟富成當鋪登記負責人原為證人陳博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阿財」,嗣於99年7月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文進一情,業為被告陳文進所自承,復經證人陳博智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商業登記抄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44至45頁)。故被告陳文進係於99年7月22日始登記為富成當鋪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文進擔任富成當鋪負責人之前,「阿財」已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貸予被害人,並約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惟被告陳文進擔任負責人後,被告陳文誌仍持續以富成當鋪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利息,是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陳文進是否實際出資經營富成當鋪,並雇用被告陳文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㈡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和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均係「阿財」、同
案被告陳文誌及其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當舖的實際負責人為何?)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當舖的負責人陳文進?)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當舖的負責人有無更換。(問:偵查中你有無見過被告陳文進?)看過一次,在開庭之前我從未見過被告陳文進。」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誌迭經偵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原本由「阿財」或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頂下富成當鋪後均由伊一人出面收取利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398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60頁及反面)。觀其2人證述內容,就被告陳文進有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一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陳文進應未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故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為被告陳文進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伊出資頂下富成當
鋪後,約定每月支付3萬元作為被告陳文誌之薪資等語;核與被告陳文誌於偵訊時陳稱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雇於被告陳文進之供述一致。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文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薪資多少?)我那時候自己在做的時候,沒有拿薪資,但我有口頭跟我大哥說,我每個月會從這280萬裡面,拿3萬元作為我的基本開銷。(檢察官問:
3萬元算你的薪資嗎?)應該是算我這筆錢的開銷,應該不算是我的薪資,因為實際上我大哥並沒有參予什麼事...(審判長問:你為何要約定拿3萬元來作為你自己的使用?)我自己也是要做帳,去看有沒有賺錢這樣。(審判長問:為何你自己使用就好,還要把這件事告訴陳文進?)如果以後有賺錢,我會給他看,所有的錢要還他,比較清楚。(辯護人問:你剛說的3萬元除了個人開銷外,有無包含水電費、雜支等?)都是我自己在用比較大部分,但有部分是拿到店裡面用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76頁及反面、第78頁、第82頁及反面),與其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詞迥異,其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則被告陳文誌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被告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實際經營富成當鋪之行為,辯稱是因為弟弟陳文誌要頂下別人的店,因為資金不足才向伊借款,並由伊擔任負責人,當舖實際業務均由陳文誌管理,伊並不清楚等語。且證人即被告陳文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之前在富成當鋪工作而認識「阿財」,後來「阿財」想把當鋪賣掉,因為伊有重利前科,不能擔任負責人,才會向哥哥即被告陳文進借款280萬元頂下該當鋪,並請被告陳文進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76頁、第79頁反面),細繹被告陳文進及被告陳文誌所言,本案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陳文進借款予同案被告陳文誌,並擔任富成當鋪負責人,其2人間雖無書面借貸契約及借貸利息之約定,然被告陳文進與被告陳文誌為親兄弟,衡之常情,親屬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較諸於一般民間之借貸,確實較有可能無書面及利息之約定,故被告陳文進及被告陳文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詞不無可能,尚非無稽。本案被害人從未與被告陳文進接觸,無法證明被告陳文進有實際收取利息之行為,被告陳文進與被告陳文誌於偵訊時雖均坦承由被告陳文進以3萬元雇用被告陳文誌至富成當鋪工作,惟其後被告陳文進辯稱係借款予被告陳文誌頂下該當鋪,證人即被告陳文誌亦結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文進借錢頂下當鋪,並以每月3萬元作為業務開銷等語,該2人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佐以本案確無被告陳文進知悉並同意或指使被告陳文誌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之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因被告陳文進登記為富成當鋪負責人,遽認被告陳文進為實際出資經營富成當鋪,並雇用被告陳文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人。
五、據上所陳,被告陳文進辯稱伊僅借款予同案被告陳文誌頂下富成當鋪,並未參與當鋪經營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文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進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借款地│借款金│約定利息│擔保品│主文欄││號││時間│點│額(新│││││││││臺幣)││││├─┼───┼──┼───┼───┼──────┼─────┼───────┤│││98年│彰化縣│20萬元│30天為1期,│借款人國民│陳文誌共同乘他││1│謝和成│4月│和美鎮││每1萬元每期│身分證影本│人急迫貸以金錢││││間某│彰美路││利息9百元,│1紙、行照│,而取得與原本││││日│84號││並預扣第1期│正本2張、│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1萬8千元│面額20萬元│,處拘役伍拾日│││││││(換算年利率│之本票1張│,如易科罰金,│││││││約1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同上│15萬元│30天為1期,│借款人國民│陳文誌共同乘他││2│謝和成│1月│││每1萬元每期│身分證影本│人急迫貸以金錢││││間某│││利息9百元(│1紙、行照│,而取得與原本││││日│││換算年利率約│正本2張、│顯不相當之重利│││││││108%)。│面額15萬元│,處拘役伍拾日││││││││之本票1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謝和成│99年│同上│20萬元│30天為1期,│借款人國民│陳文誌共同乘他││││1月│││每1萬元每期│身分證影本│人急迫貸以金錢││││間某│││利息9百元(│1紙、行照│,而取得與原本││││日│││換算年利率約│正本2張、│顯不相當之重利│││││││108%)。│面額20萬元│,處拘役伍拾日││││││││之支票1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謝和成│100│同上│10萬元│15天為1期,│借款人國民│陳文誌共同乘他││││年5│││每1萬元每期│身分證影本│人急迫貸以金錢││││月18│││利息1千2百元│1紙、行照│,而取得與原本││││日│││,並預扣第1│正本2張、│顯不相當之重利│││││││期利息1萬2千│面額10萬元│,累犯,處有期│││││││元(換算年利│之支票1張│徒刑參月,如易│││││││率約32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謝和成│100│同上│10萬元│15天為1期,│借款人國民│陳文誌共同乘他││││年6│││每1萬元每期│身分證影本│人急迫貸以金錢││││月1│││利息1千2百元│1紙、行照│,而取得與原本││││日│││,並預扣第1│正本2張。│顯不相當之重利│││││││期利息1萬2千││,累犯,處有期│││││││元(換算年利││徒刑參月,如易│││││││率約32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附錄: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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