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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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陳憲裕 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被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談虎 律師被告 張素珠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嘉新第0大樓N000室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陳松棟 律師被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人前經原審及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㈠被告朱國榮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㈡被告林桂馨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㈢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依然有可能改判有罪之判決,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規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8月14日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業經原審認定有罪,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雖經原審認定無罪,然依全案事證,初步觀之,仍有改判有罪之相當可能性,堪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均重大。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及3年8月,刑度甚重;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亦不輕,如經本院改判有罪,以渠等涉案程度、扮演角色及因犯罪獲取利益觀之,均有面臨重刑處罰之相當可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等人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與外國聯繫密接程度,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等人身自由為一定限制之必要。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人身、居住及遷徙權利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上,認被告等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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