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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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告 林志倫 被告 陳燕平
劉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