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宏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宏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翁淳信 所述毒品來源及分工情節歧異,且被告否認犯罪,尚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後,甫於11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竟於同年4月1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屬未遂,但其所涉販賣行為已至交貨階段,且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多達1588包(總淨重53
77.18公克),可預見一旦成罪,刑度非輕,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存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於110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及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原審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所處刑期非短,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後,甫於11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竟於同年4月1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之傾向,參以本案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則在外在環境尚未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回歸同一環境仍存有高度再犯之可能。從而,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仍存在。又原審審酌本案尚未終局確定,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包數高達1588包(總淨重約5377.18公克),倘流通在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故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原審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就羈押原因部分敘明理由,但羈押必要性部分,逕以本案尚未終局確定,被告涉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理由,認定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若判決尚未確定可作為羈押必要性要件之理由,恐嚴重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及羈押之制度目的。簡言之,原審未明確評估、審酌有無其他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得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反而以案件尚未確定等與羈押必要性無關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從而,原審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未完足羈押必要性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嗣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110年4月15日涉犯本件犯行,併參諸本件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一情,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仍然存在。而本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敘明本案判決尚未確定,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包數高達1588包,犯罪情節重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參以本件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