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 張進興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倚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難謂已行使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遵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伊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嗣以109年10月29日平鎮廣明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然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伊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抗告人始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因有訴訟繫屬即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許伊取回提存物1,300萬元。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1,300萬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伊行使權利必須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求償行為,伊於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旋於109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相對人錯誤且不當假扣押,受有2,500萬元損害,相對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賠償損失,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9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違背法令;況伊以109年11月18日、19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請求2,500萬元損害賠償,均未罹於時效消滅,是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爰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
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假扣押(案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就上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合約事件,嗣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駁回確定,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撤銷,相對人並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聲請,經該院109年10月19日桃院祥玄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函通知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及函文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卷第6至9頁、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卷第71至105、15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符。
㈡相對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定2
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雖於同年11月18、1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33、374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不同意領回提存物,然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為請求,並未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至同年10月29日始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2,500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狀與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等可佐(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卷第2、10至14頁、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卷第107至121、123頁),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應認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改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1,3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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