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鈺民(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復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