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均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臺中地院│107.01.15│同左│107.02.05│││聚眾│,如易科罰金│間某日起至│107年度│││(已執畢)│││賭博│,以新臺幣1│同年12月13│沙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日前某日止│54號││││││││││││││││││││││├─┼──┼──────┼─────┼────┼─────┼────┼─────┤│2│圖利│有期徒刑4月│105年12月│臺中地院│107.11.14│同左│108.03.18│││聚眾│,如易科罰金│14日起至10│107年度││││││賭博│,以新臺幣1│6年6月間│中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某日止(聲│1782號││││││││請書誤載為│││││││││至106年6│││││││││月1日間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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