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樹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樹德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烏日區物流轉運中心,擔任該公司委外之理貨人員。其於107年8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進行理貨工作時,見統一速達公司所承攬運送裝有SAMAUNG牌、型號GalalxyJ7ProJ730、金色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包裹,因該包裹之外包裝盒破裂而被放置於待處理區,竟趁休息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包裹之外包裝盒破裂處,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嗣於同年月9日,統一速達公司集貨站人員發現上開包裹之內容物即前揭手機遺失,於同年月14日調閱烏日區物流轉運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統一速達公司)。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委由 劉盈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樹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中區營運部經理劉盈志、員工 龔彥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揭手機與上開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原置於統一速達公司承攬運送之包裹內,該包裹因外包裝盒破裂而被放置於待處理區,交由該公司之幹部處理,且上開包裹並非被告從事理貨工作時所經手或放置,而係被告於休息時間前往待處理區時,起意竊取該包裹內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不法取得前揭手機以前,前揭手機並未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被告未曾持有前揭手機,而係逕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依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而不得謂侵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統一速達公司委外之理貨人員之機會,竊取前揭手機,其行為依法雖不能評價為業務侵占罪,惟其利用受僱從事理貨工作機會,不法侵害該公司持有、管理之物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仍然與一般竊盜行為有別,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手機歸還,而告訴人對本案刑度則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按;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直銷公司擔任業務,薪水按獎金分配而不固定,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育有1子2女,其中2個子女係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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