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困難、失業,故犯本案,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伊現已有穩定工作,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素行不佳,經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盧新燦 所管領店內之陳列販售之熟食沙拉2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曾受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7年為本案犯行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亦屬妥適。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