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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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弘淞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周林月微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有損害,斯有賠償」為民事法律關係關於賠償之大原則,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失竊「損害」所為之事實認定,尚屬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固曾提出所謂之「車輛失竊報案單」為其所陳事實之依據,惟該紙報案單僅足供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報案之情事,尚難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報案單所載時、地失竊本件堆高機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陳稱堆高機體積龐大,噸位至重,連同被上訴人所指同一時間遭竊之自用大貨車,兩部偌大之器械竟同遭失竊,而現場卻毫無任何之蛛絲馬跡可尋?況上訴人於現場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於被上訴人稱失竊事件事發之前後極短時間內,經測試之結果,均屬正常無誤,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合理之推斷,自有充分之理由足堪認定,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於前後之間之全部時間內,均屬正常無失靈;且所稱失竊之大貨車及堆高機兩部僅得由唯一之大門進出,而進出之時亦均必然引發保全系統之警訊,何以竟然全無警訊發出?是足證所謂失竊之車輛,確均未曾於本件保全標的物之大門進出過。
(二)民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件,凡有應由債務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時,因其所要求之注意程度及所應負之責任均屬特重,故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或契約並無此明文之特別規定或約定時,自應回歸於民法之大原則,即賠償責任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並由主張該一事實之債權人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始為適法。本件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所謂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更何況兩造就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及可歸責之注意程度,均已於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為明確約定,乃原審法院未見舉出任何之法律依據,即遽謂:上訴人應就「自己所裝設之保全器材無失靈及保全人員無過失乙節事實負舉證之責」為「無過失責任」云云,顯屬不當。
(三)退萬步言,上訴人耗費鉅資所採購裝設之管制中心電腦系統及其週邊設備等,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合格之貴重器材,是縱有億萬分之一之機會或有失靈之可能性,亦絕無僅祇單就被上訴人所裝設之單一一套保全器材系統失靈之情事之可能;且上訴人管制中心電腦資料均係經加碼密封,更無中途抽換變更之可能,乃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保全系統之電腦報表資料以供證明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正常且無失靈,亦確已盡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發生之舉證責任矣。
(四)「保全契約」並非「保險契約」,兩者間之法律性質迥不相侔。按「保全」係屬「警備」或「預警」之性質,自必須具備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時,始負有限度之契約補償責任,此觀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責任要件及限額補償標準、第十二條之免責條款及第十四條之備位補償等規定,均足證明兩者契約於法律之本質上確屬不同;保全服務就竊盜事件之契約責任,非如投保竊盜之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負保險給付責任」一般,況保險人不僅無需有任何器材設備之裝設,亦無需有任何人員之派遣、巡邏,既可減省鉅額成本之負擔開銷,復可利用與要保人依法約定「共保條款」或「分擔自負額」之方式,藉以分擔風險並避免道德危機,是二者尤不可等同視之。乃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竟將性質完全不同之「保全服務契約」認作為「保險契約」而予以混淆誤用,復毫無法律依據不當地科以上訴人較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尤重之契約責任,不僅完全不符一般社會之常情、事理及認知,而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不當。
(五)被上訴主張保全標的門外面鎖被剪斷,且裡面有車輛被撞擊痕跡,有失竊之事實,請求勘驗現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張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失竊事實之認定部分:本件之堆高機有失竊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二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再查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約定,失竊之堆高機為合約明定之保全標的物,其失竊時放置之地點,亦在保全標的場所之鐵皮屋內,上訴人空言抗辯未失竊,自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處置報告書內所載,亦已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知有竊案發生後即立即通知上訴人,並會同上訴人勘查現場,說明被竊之財物,當時並已有員警 朱世楝 在場,而前開保全標的場所大門大鎖遭利器破壞,車號00-000貨車遭車子撞擊,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表示失竊貨車及堆高機一部等情,均顯見被上訴人堆高機被竊之事均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爭訟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責任部分:
查原審判決理由三已就舉證責任分配依據詳為說明,當無不合;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之保全契約,為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上訴人須舉證其所提供之保全設施無瑕疵及保全人員無過失,方可減輕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法律無規定上訴人須負舉證責任云云,實有違誤;又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理由說明,亦明確表示,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固有原則規定,然更應就個案情形,依誠信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分配其舉證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支付保全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保全設備、人員並裝設保全設施,核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極專業之設施及服務,且在保全人員均有上訴人調派管理之情事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提供之設施及保全人員之服務是否有過失。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所提之保全服務本應負無過失責任,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服務未提供正常功能而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縱不負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法第十一條、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及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採購及裝設之管制中心及設備等均為貴重器材,無失靈可能,更不會抽換,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惟上訴人所言之所有器材、人員均在上訴人監控、操縱之下,上訴人空言無過失,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保全契約與保險契約不同,原審判決竟將性質完全不同之保全服務契約認作保險契約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審亦未依任何保險之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以與本件不相干之事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其無理由至明。況保險費率之訂定與保全費之支付,其計算之基準並不相同,如何能以二者所應各具備之設施及人員不同,更進而推論出原審判決有不當?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保全契約,被上訴人繳交保全費後,於被上訴人財物遭竊時,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毫無警訊,或縱有警訊,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亦置之不理,或根本無從理會之情事,其有過失至明,且在報載屢見保全人員監守自盜之情事下,上訴人不但不依約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反一再指控被上訴人謊報遺失,向其詐騙償金,對消費者言,顯非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理由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伊所有之推土機、堆高機、卡車及各式建材生財器具提供保全服務。詎上開標的物放置地點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大門大鎖被剪斷,伊所有之上開堆高機及卡車各一部被竊,伊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嗣前開失竊之卡車則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尋獲通知伊領回,上開堆高機則迄未尋獲,伊已於同月三十一日就發生竊案之事實及損失清單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失竊前被上訴人之子強行進入,安全系統因而發報信號,失竊後不久又經雙方與警方測試正常,顯見安全系統正常並無失靈之情事,且事後伊據報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協助報警,保全人員並無失誤,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須因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被上訴人標的物財物遭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伊者,伊始就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被上訴人標的物被竊既未發出盜警訊號,安全系統又無失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堆高機失竊為不實在,其不負損失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伊所有之推土機、堆高機、卡車及各式建材生財器具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全標的物放置地點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大門大鎖被剪斷,伊所有之上開堆高機及卡車各一部被竊,伊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嗣前開失竊之卡車則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尋獲通知伊領回,上開堆高機則迄未尋獲,伊已於同月三十一日就發生竊案之事實及損失清單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安全系統正常並無失靈之情事,且事後伊據報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協助報警,保全人員並無失誤,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須因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被上訴人標的物財物遭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伊者,伊始就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被上訴人標的物被竊既未發出盜警訊號,安全系統又無失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堆高機失竊為不實在,其不負損失補償責任等語。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堆高機一部放置於上訴人保全服務範圍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淩晨大門大鎖被剪斷遭竊,已向警方報案,並依約七日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已發生失竊事實及損失清單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車輛失竊報案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就該失竊報案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同一時、地失竊之卡車一輛嗣後亦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尋獲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車輛失竊尋獲單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對該公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指出當時竊賊先剪斷伊大門之大鎖,打開大門後再侵入裡面竊走堆高機,亦有被剪斷之大鎖一把在場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勘驗筆錄)。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堆高機一部於前開時、地被竊云云,應屬實在。
上訴人雖以:伊提供之安全系統正常並無失靈之情事,保全人員並無失誤,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須因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被上訴人標的物財物遭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伊者,伊始就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被上訴人標的物被竊既未發出盜警訊號,安全系統又無失靈,伊不負損失補償責任云云置辯,並提出出險處置報告書、事故處置報告表、事故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險處置報告書、事故處置報告表雖未記載失竊時曾接獲盜警訊號,惟此均屬上訴人內部制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失竊時其安全器材並未失靈,其於原審所舉證人即其職員 吳振榮 證稱未獲保全警報訊號云云,亦自不足以證明其安全器材並無失靈情事。另其提出之事故證明單雖經訴外人 周聰明 證明事故後測試系統正常,然此為事故發生後之測試,亦不足以證明該保全器材於前開被竊時並未失靈。至上訴人於案發時派員到場協同報警,此為事故後之處置,非關失竊時保全人員有無打瞌睡、或監守自盜、或熟知該保全器材設定、解碼之離職員工所為等失誤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伊之保全系統並無失靈情事,保全人員並無失誤,依約伊不負補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謊報遺失,向其詐騙償金,否則何以被竊時保全器材未發生作用一節,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之常情,前開堆高機係失竊前一年多前所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如有謊報遺失之舉,則其自失竊至今一年餘尚未獲得賠償,且本件判賠之金額尚須扣除折舊之金額,復須自行補購新堆高機使用,得不償失,顯無自導自演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又上訴人辯謂: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公布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支付保全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保全設備、人員並裝設保全設施。而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極專業之設施及服務,且保全人員均由上訴人調派管理之情形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其提供之設施及保全人員之服務是否有過失。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如課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此說明。
四、按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確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等語(見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此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堆高機一部放置於上訴人保全服務契約範圍內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被竊既然屬實,且被上訴人亦依約於七日內之同年月三十一日就發生失竊之事實及損失清單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裝置之器材並無失靈或或保全人員亦無失誤,是就該被竊事由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自應依照被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堆高機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其價值為六十一萬元,業據提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行政院所頒布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堆高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每年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按此折舊率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失竊之堆高機於八十六三月二十二日新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失竊,已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九個月零三天(即六百三十八天),則其折舊部分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其殘值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失竊之堆高機殘值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