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
被   告  林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鳴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飲用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操
控能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與由 張巍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對林鴻鳴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巍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欄在卷可參,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並因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能力,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其他用路
人發生實際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