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汪祉瑄
汪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 楊良和 之除戶戶籍
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到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
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
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
和前於民國9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約定於1個月後即96年10月30日還款,未約定利息,並交付
其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然楊良和未依約還款
。而楊良和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是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良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經查,楊良和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汪祉瑄
、汪昊慶(原名 楊日源 )於107年9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被告汪
昊慶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汪祉瑄、汪昊
慶既均已依法就楊良和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皆非楊良和
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
則原告請求被告汪祉瑄、汪昊慶應於繼承楊良和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