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16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5.8公里處時,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及並記違規點1數等語,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0日16時48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25公里
800公尺,往南下行駛在外線車道,前方遠處有看到國道公路警察車,停放於避車道內執行公務,本車經過警察車時,執勤警員並沒有發現本車違規情事,出現警員來攔查本車,過一會兒,本車已行駛到南下127.9公里處,往前行進2公里100公尺之遠,公路警察車從後方行駛路肩追趕來攔查本車,說本車行駛內側道超車,受處分人對警員說伊開大貨車很多年,根本不可能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車,警員對受處分人說:我說有就有,當場開立舉發單,受處分人不服警員指控告發單,未簽名收取舉發單,就離開現場,之後便收到郵寄告發單。
㈡依當時車流量正常,維持正常速度前進,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如本車如有違規行駛內線,警察可一目了然,直接攔查本車,又何必之後行駛路肩追趕2.1公里,警員依據自己喜好,開立違規舉發單,硬拗說受處分人違規,國家執法警察態度可議,望詳查實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上揭之規定,而其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10月13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690號函意旨所示:「……查787-GZ號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公里800公尺處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均由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證實無訛,依法舉發核無不妥。……」,併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又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
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故本件縱未有照相、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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