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明寬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立德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潘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車輛,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飲酒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②被告前於93年及95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8年餘;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木工為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